返回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锴,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因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凯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中约定的板材价格为“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这是一个折算之后的价格,而不是直接采购板材的价格。凯明公司实际购买板材均价比合同约定板材均价上涨10.52%,按照合同约定已出现价格上调的情形,应当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而二审判决判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实际采购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超过5%部分由华锐公司承担,而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浮幅度为4.26%,即合同约定每吨均价6042.6元与实际采购的每吨均价6299.97元之比。二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二)凯明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凯明公司已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补交了诉讼费(含利息上浮部分),在一审庭审中华锐公司对利息上浮进行了答辩。一审判决支持基准利率上浮4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三)二审判决第四项的76048590元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华锐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数额,而对于华锐公司已付清货款部分也存在逾期情形,二审判决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交付9套塔筒的合同义务,此9套塔筒早在2012年4月就具备交付条件,至今已两年多,对于9套塔筒货款余额13362498元的利息损失没有予以计算是错误的。

华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材料称,(一)本案《塔筒买卖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无论是以含消耗均价6299.97元/吨与合同约定的含6%消耗均价6042.6元相比较,还是以剔除消耗均价6678元/吨与合同约定的剔除消耗均价6042.6×1.06=6405元/吨相比较,结论都是价格浮动不到5%。(二)凯明公司作为卖方严重延迟交货,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支持利息上浮部分,同时不支持已付清的利息部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经判令继续履行交付9套塔筒的合同义务,在凯明公司拟交付的9套塔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可以通过质量检验,9套塔筒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部分的利息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塔筒买卖合同》,其中价格条款约定,每套塔筒暂定305.75吨,每套塔筒总价3711805元,合同总价款为23755552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依据买方(华锐公司)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合同附件1单套塔架报价构成第一项,名称:塔筒本体及基础环板,材料名称及规格:q345e,单位:吨,数量:261,按整套塔筒306吨计单价:5540,总价:1695240,备注:按照图纸要求,简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正如凯明公司在申请再审书中所称,板材消耗是指在订购板材原料时,为了保证产品精度要求而预先为生产加工过程中板材切割下料环节留出的一小部分加工余量。可见,在板材交易过程当中,购买的板材原料的多少是应当考虑到加工余量的。以实际购买板材原料支付的货款除以实际购买板材原料的总吨数,所得出的单价是包括了加工消耗的市场价格。原审已经查明确认的凯明公司实际采购塔筒板材17350吨,共支付货款109304462.58元,每吨均价为6299.97元。这一价格就是将加工消耗考虑在内的实际采购价格。而合同附件1中的6042.6元是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将加工余量计算在内确定的合同预订价格。二审判决以含加工消耗的合同预订单价6042.6元与将加工消耗考虑在内的实际采购单价6299.97元进行对比,认定合同履行的实际上浮幅度为4.26%,小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幅度上浮5%的比例,采用的对比标准是一致的。凯明公司以购买板材吨均价6300元与合同约定的5700.57元相比上涨了599.43元,上涨幅度为10.52%,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标准,故对供货价格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已经确认了华锐公司拖欠凯明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由于《塔筒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确定华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凯明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提出判令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判决给付上浮40%的利息超过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表述虽有不当,但人民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是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而不是必须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且在涉案合同履行当中凯明公司有延迟交货的情节,凯明公司生产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纹、烧伤和划伤等情况。为此,各方曾经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办法,并采用第三方检测、返厂维修、对生产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通过华锐公司聘请专家等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以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且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但这一认定并未否认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总之,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华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亦有瑕疵的情况下,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未采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免除了凯明公司已付货款延期支付的损失和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款延期支付的损失,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凯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华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