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与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胡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汪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节过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胡伟1999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胡猛2001年10月2日出生。因被告与我分开已经三年,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在两个孩子均在利辛上学。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胡伟1999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胡猛2001年10月2日出生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节过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胡伟1999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胡猛2001年10月2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现在两个孩子均在利辛上学,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因被告离家三年未归,未尽到做母亲义务,原告胡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将参照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按每年2000元给付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胡伟”、“胡猛”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汪某付抚养费16000元,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