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长胜与陈吉庆、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杨长胜,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陈吉庆,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被告余金梅,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原告杨长胜与被告陈吉庆、余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庆、余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胜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被告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湖人家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被告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湖人家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陈吉庆、余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湖人家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抵押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且也未进行登记,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被告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湖人家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胜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陈吉庆本人以(X-X-XXX)作为抵押(西湖人家)余金梅本人以西湖人家X-X-XXX室作为抵押使用期一个月超一天罚30%违约金借款人陈吉庆余金梅2012.12.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庆、余金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吉庆、余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长胜借款3万元。

被告陈吉庆、余金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吉庆、余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