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兴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刘丽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变压器业务来往。2005年12月15日,三诺公司(需方)与兴耀达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需方依据本合同向供方采购《采购说明书(订单)》中列明的产品,供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向需方提供该产品。1.合同组成: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标的:本合同的标的物为供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供给需方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4.1采购说明书是本合同或订单的补充”;“6.检验及收货:6.2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等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6.3需方在生产中发现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更换,否则,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不合格部分双倍以上的金额作为赔偿。……6.5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lo.品质条款:l0.1技术规范:供方保证按照双方已签署的采购说明书/订单中的相应‘技术规范’向需方提供样品,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入厂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11.保证条款:……11.2供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l6.抗辩:对供方及其人员因违反合同的条款而引起的第三方对需方的指控或索赔,供方应为需方抗辩,保护需方利益不受损害,并向需方作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18.违约责任:18.1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本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5年12月16日,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为变压器bdt-66a059,规格为ei66*32230v/50hzllvx2/2a白片(无铅),数量总计34869个。同年12月17日,兴耀达公司回传真确认了该订单。《采购订单》载明:“品质要求: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不良品处理:经需方检验判退的不良品,供方接到通知三天内自行取回,否则需方将作废品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25%的金额,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取供方不得有异议。”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5日两份《物料评审报告》规格栏中均注明有vde认证,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en60950ce”。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嗣后,兴耀达公司分14批(单)向三诺公司交付了上述订单所确定的34868个变压器。在每个变压器产品上均贴有兴耀达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和ce标识。

三诺公司根据其与德国阿奴比斯电子有限公司(anubis,以下简称阿努比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把兴耀达公司批量供应的变压器组装成2.1音箱销售给阿努比斯公司。2006年2月23日,阿努比斯公司对该批量产品抽样送到德国obl实验室测试,结论为变压器不合格。同年3月1o日,三诺公司又送样到深圳电子产品检测中心测试,结论也为不合格。此后,应三诺公司要求阿努比斯公司又于同年3月22日在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再次进行ce测试,测试的结果变压器均不合格。阿努比斯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违反欧洲安全法规,不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要求退货,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三诺公司将14649套2.1音箱从德国汉堡运回中国深圳,按fob价格计价为248740.02美元。此外,三诺公司将该退回的产品分别销往埃及、巴基斯坦等地。

本案二审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兴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8日,三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诺公司为履行上述外贸合同及退货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往返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折价处理损失等)折合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其中直接费用为人民币1742815.66元,对退货事项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人民币1030525.21元)。三诺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系列音箱产品是国内知名品牌,世界享有很高声誉,由于这次“批量退货事件”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外贸订单尤其是欧盟国家的订单明显减少,客观上给三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请求判令兴耀达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批量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及间接损失100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4.1条约定,涉案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相关修订书(含传真件)等构成合同统一的整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2、如兴耀达公司供应三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3、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

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变压器业务往来,本案标的物是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给三诺公司的《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其产品按“ce”标准生产,且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时,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同时,综合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所组装的音箱实际是销往欧洲的事实,说明双方约定由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应按“ce”标准生产。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组装音箱,并销往阿奴比斯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和退货合同及运输单证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德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中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证实兴耀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ce”标准;兴耀达公司对上述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未提供证据反驳,说明兴耀达公司所供三诺公司的变压器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质量应符合“ce”标准的约定,兴耀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

关于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问题。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ce”标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相应产生三诺公司由欧洲退回货物的事实,三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退回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货物折价处理等损失,兴耀达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三诺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该院对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为诉因对兴耀达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诺公司请求兴耀达公司承担赔偿其商誉损失100万元既无诉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一、兴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诺公司损失人民币190万元;二、驳回三诺公司要求兴耀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7元,由三诺公司负担16987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0000元。

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变压器作为其生产音箱产品所需的部件,并因三诺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组装音箱产品出口欧洲后检测出不符合欧洲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被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导致三诺公司音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有关,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是否有明确约定,兴耀达公司是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的退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诺公司生产出口的音箱产品并不适用于欧盟国家,其退货原因主要是音箱的变压器部件绝缘保险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ce标准),对该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三诺公司的产品买受人所在地的德国电子电器产品检测机构(obl及vde实验室)的检测结论及其产品退回国内后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测试中心对变压器部件作专项测试的报告为证。兴耀达公司不否认向三诺公司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并在三诺公司被退货的音箱产品所安装的变压器上贴有ce标识,还标明生产厂商为兴耀达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充分说明涉案的变压器系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按欧盟国家规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的安全标准交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评审报告及图纸设计资料等附件为证,兴耀达公司在其交付的变压器贴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洲安全标准,亦应视为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一种声明和保证。由于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与上述约定的标准不符,导致三诺公司使用其产品生产的音箱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对此兴耀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大量的外贸单证(如外贸合同、国内、外运单、海关报关单、码头仓储、产品折价处理等单据),以及其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退货损失进行审计的结论足以证实。据此,兴耀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变压器不能证明系其所生产,售给三诺公司的变压器没有约定按ce标准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三诺公司存在退货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诺公司提出的兴耀达公司因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经审计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及商誉损失(即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对此仅判赔190万元显失公平问题。三诺公司的出口产品退货损失按审计机构的审定主要有外贸履约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处理退货产生的合同差价两项损失即合计为2773340.87元。虽然审计机构审定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兴耀达公司就其违约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一审酌情确定由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三诺公司自担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三诺公司另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三诺公司负担21660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1900元。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不合格的变压器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2、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3、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变压器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但对于涉案的变压器标签是否是其贴的不能确认,对此,兴耀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冒用其标签,故应当认定该标签为兴耀达公司所贴。因此,三诺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被退货的2.1音箱中的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

关于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该合同条款为保证条款,对于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对此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达到ce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中对于ce标准并没有约定,但是对于销往欧洲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双方没有争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关于物料规格均明确注明vde认证,而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并非在国内销售。三诺公司利用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证书,同样可以说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将安装在音箱中,销往欧洲。结合《物料评审报告》附页中的产品尺寸图纸,其中2006年1月份图纸中的标签显示为ce,以及产品上所贴标签中的ce标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应当符合ce标准并无不当。兴耀达公司主张三诺公司篡改其《物料评审报告》,但兴耀达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份《物料评审报告》的全套附图,仅抽取2005年12月1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来说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为篡改,缺乏证据,而且,恰恰是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盖有兴耀达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兴耀达公司又否认,称其工程部没有印章,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兴耀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诺公司主张由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音箱被退货,造成其实际损失277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对于实际损失,三诺公司提交了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一审中,《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为单方委托,但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三诺公司的实际损失2773340.87元,可以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当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保证条款要求时,三诺公司可选择要求兴耀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等综合进行评定,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19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l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及针对三诺公司损失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应该达到何种安全生产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应该符合何种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三诺公司明确承认,所谓内控aql检验,仅仅是指对变压器外观、重量、工作状况(性能)的检验,也即aql只是产品检验方式,而非产品安全标准。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及三诺公司签订的其他采购订单看,双方都会在订单中对变压器产品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如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订单中明确要求cqc认证,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项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也即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看,如果需方对产品有何特殊质量要求,双方会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仅仅要求变压器为无铅产品,并未约定应该符合何种安全生产标准。从两份《物料评审报告》看,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材料应为vde认证,但是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在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兴耀达公司绘制的图纸上有ce标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上所贴标签中有ce标识,及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约定了产品标准为ce标准。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合格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l8日,晚于双方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ce标准,因为按照交易惯例,供方提供的样品应在采购订单前即已交付,而非批量生产后再进行交付,因此即使兴耀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ce标准,也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了ce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样品约定的生产标准为ce标准。况且三诺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ce合格证书并未加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伪尚待查证,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2、三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告知其音箱产品是销往德国。虽然在物料评审报告中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应符合vde认证,但如前所述,要求保险丝应该符合vde认证,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同样vde只是代表一种检测标准,不能因为vde实验室设在德国就认定产品一定是销往欧洲,vde实验室作为国际权威检测机构,不只是欧盟国家,其他地区进口商也可以提出进口产品获得vde认证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从而认定变压器产品应该符合ce标准的推论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认定涉案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从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附图中看,ce标识下方标注的变压器安全标准是en60950,况且从vde检测报告5.4.2“用户手册”项可以看出,三诺公司在用户手册中明确指出其产品符合en60950:2001标准,也即三诺公司也一直默认其产品是按en60950:2001标准生产,因此即使双方对变压器应该符合的标准有约定,其标准也是en60950,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综上,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二、三诺公司对其退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诺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欧盟关于音视频类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将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大量出口德国,导致产品因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而被退回,其对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对退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正如vde检测报告所言,en60950是it类产品标准,而en60065才是音频、视频以及类似产品的ce标准。三诺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音箱视频设备的厂家,其应该知道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应该符合哪种安全标准,并且应该在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兴耀达公司,这样才能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能够在欧盟国家顺利销售。而三诺公司并没有在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涉案变压器是要销往德国,也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应该符合en60065标准,甚至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中已标注其生产的变压器是按照en60950标准生产的情况下,三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将产品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出口德国,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2.三诺公司未充分履行验货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兴耀达公司将涉案变压器交付给三诺公司后,三诺公司本应对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欧盟安全标准进行检测,但三诺公司未进行检测,而是将涉案变压器直接组装上音箱产品并销往德国,导致音箱产品从德国被退回,扩大了损失。3、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与兴耀达公司进行及时沟通及采取补救措施,其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2条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质量异议期限,但从合同表述看,三诺公司应该在收货当日即进行验收,并且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及时”反馈,何谓“及时”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双方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时间看,三诺公司应该在自收货当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兴耀达公司。而事实上,从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确认采购订单到三诺公司通知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将近一年时间里,三诺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兴耀达公司涉案变压器存在问题,而是在全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才向兴耀达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三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未确认三诺公司对音箱产品被退货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兴耀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耀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诺公司损失多少与兴耀达公司无关,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诺公司辩称:一、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未达到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即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物料评审报告》、兴耀达公司出具的《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次测试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分别出具的测试报告、退货合同以及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兴耀达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构成违约;2、《物料评审报告》注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三诺公司)经济损失,供货方(兴耀达公司)必须赔偿损失”;《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所附图纸上标明“ce”。而《物料评审报告》、《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是《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的补充,其内容构成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的有效保证,违反该内容即构成违约;3、装有兴耀达公司变压器样品的音箱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ce标准并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大批量采购涉案变压器并组装成音箱出口德国,却因涉案变压器在同一标准下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测的样品不符而被客户拒收退货。而造成测试不合格的关键故障就是涉案变压器绝缘击穿,变压器内连保护器件-保险丝都没有,与产品符合的是ce标准中的en60065还是en60950无关。更何况,三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载明“两者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抗电强度的要求则是完全一致的”。兴耀达公司在涉案产品上都贴有“ce”标志,而三诺公司批量出货后对变压器的三次检验都不合格且不合格点高度一致,恰恰证明了兴耀达公司违背其产品符合“ce”标准的承诺,以及《采购合同》关于“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的保证。综上,兴耀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其承诺和约定履行义务,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不符合“ce”标准,导致三诺公司后续的巨大损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诺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兴耀达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变压器不合格造成三诺公司整批音箱被退货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的2773340.87元,是因兴耀达公司违约导致批量退货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三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证;2、三诺公司接到德国客户通知后“及时”联系兴耀达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兴耀达公司一直拒绝承担责任。“ce”标准的检测是针对出口产品,只有国家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才有专用设备和检测资格,企业没有条件也没有资质从事“ce”标准检测,三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信任,在兴耀达公司样品通过“ce”检测并取得认证后批量组装出货,已尽了检测义务,没有过错;3、《审计报告》虽然是三诺公司单方提供的,但该报告及所依据的所有单据、票据在一审程序先后经过当庭质证和庭后的再次核对,兴耀达公司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但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自动放弃了重新审计的申请,三诺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兴耀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载明:“物料规格:ei66x32230v/50hz11vx2/2a白片vde认证带250v/2a/130温度保险丝……”;“注: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还查明,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载明,测试项目收到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报告编号为“ce—013-06cqc001l”;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合格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在对编号为ce—013-06cqc001l的报告进行测试后,以上产品所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德国obl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按照en60065:2002标准对该设备进行测试”,故障条件为“在测试过程中,电源变压器的骨架出现熔化。明显超过线轴材料的软化温度。……变压器不能排除绝缘击穿的风险”;德国vde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所有测试是根据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故障条件为“电源变压器的初级绕组中的130℃热熔丝大约80秒钟后断开。此时次级绕组出现过热(冒烟并且有气味)。……我方认为两个收到的样品都没有通过此测试,电源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在次级区域内没有保护器件(如保险丝)。整个对过热的保护完全只依靠热熔丝。”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测试报告载明,“在短路测试以后进行了非传导力量测试,在一级和二级绕组之间的绝缘断裂。”

本院经审理认为,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组装音箱出口到德国后,因该音箱产品未能通过欧盟安全测试遭到退货,而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兴耀达公司应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遭到退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必须符合欧盟安全标准(ce标准),但是,《物料评审报告》附页图纸中注明“en60950ce”,涉案变压器上亦贴有兴耀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盟安全标准,应视为是兴耀达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声明和保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并无不妥。由于兴耀达公司在《物料评审报告》中注明的是“en60950ce”,是欧盟对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而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德国实验室两次测试所采用的标准为“en60065:2002”,即欧盟对音频、视频产品及类似电子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抗诉书据此认为“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该项抗诉意见确有道理。但是,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组装音箱送检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通过了该检测中心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测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亦载明三诺公司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而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产品组装出口的音箱产品却未能通过采用同一标准的德国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以及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再次测试,未能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为变压器绝缘不能排除击穿的风险(德国obl实验室)或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德国vde实验室)。这一事实表明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批量产品与样品不符。《物料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三诺公司据此主张兴耀达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诺公司依据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其中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等直接费用为1742815.66,对退货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1030525.21元。兴耀达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由三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有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三诺公司将音箱出口到德国遭到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运费等相关费用,且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所载时间也和本案中三诺公司的音箱产品遭到退货的时间基本吻合,兴耀达公司提出缺乏原件的两张国际货运发票也经本院调查证实开具发票的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该两张发票所载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损失,比较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冬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兴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刘丽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变压器业务来往。2005年12月15日,三诺公司(需方)与兴耀达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需方依据本合同向供方采购《采购说明书(订单)》中列明的产品,供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向需方提供该产品。1.合同组成: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标的:本合同的标的物为供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供给需方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4.1采购说明书是本合同或订单的补充”;“6.检验及收货:6.2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等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6.3需方在生产中发现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更换,否则,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不合格部分双倍以上的金额作为赔偿。……6.5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lo.品质条款:l0.1技术规范:供方保证按照双方已签署的采购说明书/订单中的相应‘技术规范’向需方提供样品,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入厂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11.保证条款:……11.2供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l6.抗辩:对供方及其人员因违反合同的条款而引起的第三方对需方的指控或索赔,供方应为需方抗辩,保护需方利益不受损害,并向需方作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18.违约责任:18.1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本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5年12月16日,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为变压器bdt-66a059,规格为ei66*32230v/50hzllvx2/2a白片(无铅),数量总计34869个。同年12月17日,兴耀达公司回传真确认了该订单。《采购订单》载明:“品质要求: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不良品处理:经需方检验判退的不良品,供方接到通知三天内自行取回,否则需方将作废品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25%的金额,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取供方不得有异议。”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5日两份《物料评审报告》规格栏中均注明有vde认证,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en60950ce”。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嗣后,兴耀达公司分14批(单)向三诺公司交付了上述订单所确定的34868个变压器。在每个变压器产品上均贴有兴耀达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和ce标识。

三诺公司根据其与德国阿奴比斯电子有限公司(anubis,以下简称阿努比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把兴耀达公司批量供应的变压器组装成2.1音箱销售给阿努比斯公司。2006年2月23日,阿努比斯公司对该批量产品抽样送到德国obl实验室测试,结论为变压器不合格。同年3月1o日,三诺公司又送样到深圳电子产品检测中心测试,结论也为不合格。此后,应三诺公司要求阿努比斯公司又于同年3月22日在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再次进行ce测试,测试的结果变压器均不合格。阿努比斯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违反欧洲安全法规,不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要求退货,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三诺公司将14649套2.1音箱从德国汉堡运回中国深圳,按fob价格计价为248740.02美元。此外,三诺公司将该退回的产品分别销往埃及、巴基斯坦等地。

本案二审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兴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8日,三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诺公司为履行上述外贸合同及退货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往返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折价处理损失等)折合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其中直接费用为人民币1742815.66元,对退货事项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人民币1030525.21元)。三诺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系列音箱产品是国内知名品牌,世界享有很高声誉,由于这次“批量退货事件”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外贸订单尤其是欧盟国家的订单明显减少,客观上给三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请求判令兴耀达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批量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及间接损失100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4.1条约定,涉案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相关修订书(含传真件)等构成合同统一的整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2、如兴耀达公司供应三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3、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

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变压器业务往来,本案标的物是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给三诺公司的《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其产品按“ce”标准生产,且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时,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同时,综合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所组装的音箱实际是销往欧洲的事实,说明双方约定由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应按“ce”标准生产。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组装音箱,并销往阿奴比斯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和退货合同及运输单证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德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中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证实兴耀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ce”标准;兴耀达公司对上述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未提供证据反驳,说明兴耀达公司所供三诺公司的变压器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质量应符合“ce”标准的约定,兴耀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

关于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问题。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ce”标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相应产生三诺公司由欧洲退回货物的事实,三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退回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货物折价处理等损失,兴耀达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三诺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该院对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为诉因对兴耀达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诺公司请求兴耀达公司承担赔偿其商誉损失100万元既无诉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一、兴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诺公司损失人民币190万元;二、驳回三诺公司要求兴耀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7元,由三诺公司负担16987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0000元。

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变压器作为其生产音箱产品所需的部件,并因三诺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组装音箱产品出口欧洲后检测出不符合欧洲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被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导致三诺公司音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有关,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是否有明确约定,兴耀达公司是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的退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诺公司生产出口的音箱产品并不适用于欧盟国家,其退货原因主要是音箱的变压器部件绝缘保险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ce标准),对该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三诺公司的产品买受人所在地的德国电子电器产品检测机构(obl及vde实验室)的检测结论及其产品退回国内后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测试中心对变压器部件作专项测试的报告为证。兴耀达公司不否认向三诺公司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并在三诺公司被退货的音箱产品所安装的变压器上贴有ce标识,还标明生产厂商为兴耀达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充分说明涉案的变压器系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按欧盟国家规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的安全标准交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评审报告及图纸设计资料等附件为证,兴耀达公司在其交付的变压器贴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洲安全标准,亦应视为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一种声明和保证。由于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与上述约定的标准不符,导致三诺公司使用其产品生产的音箱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对此兴耀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大量的外贸单证(如外贸合同、国内、外运单、海关报关单、码头仓储、产品折价处理等单据),以及其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退货损失进行审计的结论足以证实。据此,兴耀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变压器不能证明系其所生产,售给三诺公司的变压器没有约定按ce标准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三诺公司存在退货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诺公司提出的兴耀达公司因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经审计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及商誉损失(即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对此仅判赔190万元显失公平问题。三诺公司的出口产品退货损失按审计机构的审定主要有外贸履约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处理退货产生的合同差价两项损失即合计为2773340.87元。虽然审计机构审定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兴耀达公司就其违约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一审酌情确定由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三诺公司自担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三诺公司另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三诺公司负担21660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1900元。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不合格的变压器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2、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3、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变压器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但对于涉案的变压器标签是否是其贴的不能确认,对此,兴耀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冒用其标签,故应当认定该标签为兴耀达公司所贴。因此,三诺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被退货的2.1音箱中的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

关于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该合同条款为保证条款,对于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对此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达到ce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中对于ce标准并没有约定,但是对于销往欧洲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双方没有争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关于物料规格均明确注明vde认证,而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并非在国内销售。三诺公司利用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证书,同样可以说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将安装在音箱中,销往欧洲。结合《物料评审报告》附页中的产品尺寸图纸,其中2006年1月份图纸中的标签显示为ce,以及产品上所贴标签中的ce标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应当符合ce标准并无不当。兴耀达公司主张三诺公司篡改其《物料评审报告》,但兴耀达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份《物料评审报告》的全套附图,仅抽取2005年12月1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来说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为篡改,缺乏证据,而且,恰恰是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盖有兴耀达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兴耀达公司又否认,称其工程部没有印章,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兴耀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诺公司主张由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音箱被退货,造成其实际损失277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对于实际损失,三诺公司提交了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一审中,《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为单方委托,但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三诺公司的实际损失2773340.87元,可以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当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保证条款要求时,三诺公司可选择要求兴耀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等综合进行评定,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19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l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及针对三诺公司损失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应该达到何种安全生产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应该符合何种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三诺公司明确承认,所谓内控aql检验,仅仅是指对变压器外观、重量、工作状况(性能)的检验,也即aql只是产品检验方式,而非产品安全标准。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及三诺公司签订的其他采购订单看,双方都会在订单中对变压器产品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如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订单中明确要求cqc认证,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项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也即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看,如果需方对产品有何特殊质量要求,双方会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仅仅要求变压器为无铅产品,并未约定应该符合何种安全生产标准。从两份《物料评审报告》看,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材料应为vde认证,但是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在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兴耀达公司绘制的图纸上有ce标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上所贴标签中有ce标识,及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约定了产品标准为ce标准。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合格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l8日,晚于双方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ce标准,因为按照交易惯例,供方提供的样品应在采购订单前即已交付,而非批量生产后再进行交付,因此即使兴耀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ce标准,也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了ce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样品约定的生产标准为ce标准。况且三诺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ce合格证书并未加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伪尚待查证,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2、三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告知其音箱产品是销往德国。虽然在物料评审报告中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应符合vde认证,但如前所述,要求保险丝应该符合vde认证,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同样vde只是代表一种检测标准,不能因为vde实验室设在德国就认定产品一定是销往欧洲,vde实验室作为国际权威检测机构,不只是欧盟国家,其他地区进口商也可以提出进口产品获得vde认证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从而认定变压器产品应该符合ce标准的推论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认定涉案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从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附图中看,ce标识下方标注的变压器安全标准是en60950,况且从vde检测报告5.4.2“用户手册”项可以看出,三诺公司在用户手册中明确指出其产品符合en60950:2001标准,也即三诺公司也一直默认其产品是按en60950:2001标准生产,因此即使双方对变压器应该符合的标准有约定,其标准也是en60950,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综上,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二、三诺公司对其退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诺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欧盟关于音视频类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将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大量出口德国,导致产品因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而被退回,其对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对退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正如vde检测报告所言,en60950是it类产品标准,而en60065才是音频、视频以及类似产品的ce标准。三诺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音箱视频设备的厂家,其应该知道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应该符合哪种安全标准,并且应该在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兴耀达公司,这样才能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能够在欧盟国家顺利销售。而三诺公司并没有在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涉案变压器是要销往德国,也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应该符合en60065标准,甚至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中已标注其生产的变压器是按照en60950标准生产的情况下,三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将产品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出口德国,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2.三诺公司未充分履行验货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兴耀达公司将涉案变压器交付给三诺公司后,三诺公司本应对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欧盟安全标准进行检测,但三诺公司未进行检测,而是将涉案变压器直接组装上音箱产品并销往德国,导致音箱产品从德国被退回,扩大了损失。3、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与兴耀达公司进行及时沟通及采取补救措施,其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2条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质量异议期限,但从合同表述看,三诺公司应该在收货当日即进行验收,并且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及时”反馈,何谓“及时”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双方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时间看,三诺公司应该在自收货当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兴耀达公司。而事实上,从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确认采购订单到三诺公司通知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将近一年时间里,三诺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兴耀达公司涉案变压器存在问题,而是在全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才向兴耀达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三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未确认三诺公司对音箱产品被退货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兴耀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耀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诺公司损失多少与兴耀达公司无关,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诺公司辩称:一、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未达到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即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物料评审报告》、兴耀达公司出具的《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次测试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分别出具的测试报告、退货合同以及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兴耀达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构成违约;2、《物料评审报告》注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三诺公司)经济损失,供货方(兴耀达公司)必须赔偿损失”;《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所附图纸上标明“ce”。而《物料评审报告》、《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是《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的补充,其内容构成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的有效保证,违反该内容即构成违约;3、装有兴耀达公司变压器样品的音箱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ce标准并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大批量采购涉案变压器并组装成音箱出口德国,却因涉案变压器在同一标准下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测的样品不符而被客户拒收退货。而造成测试不合格的关键故障就是涉案变压器绝缘击穿,变压器内连保护器件-保险丝都没有,与产品符合的是ce标准中的en60065还是en60950无关。更何况,三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载明“两者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抗电强度的要求则是完全一致的”。兴耀达公司在涉案产品上都贴有“ce”标志,而三诺公司批量出货后对变压器的三次检验都不合格且不合格点高度一致,恰恰证明了兴耀达公司违背其产品符合“ce”标准的承诺,以及《采购合同》关于“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的保证。综上,兴耀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其承诺和约定履行义务,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不符合“ce”标准,导致三诺公司后续的巨大损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诺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兴耀达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变压器不合格造成三诺公司整批音箱被退货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的2773340.87元,是因兴耀达公司违约导致批量退货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三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证;2、三诺公司接到德国客户通知后“及时”联系兴耀达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兴耀达公司一直拒绝承担责任。“ce”标准的检测是针对出口产品,只有国家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才有专用设备和检测资格,企业没有条件也没有资质从事“ce”标准检测,三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信任,在兴耀达公司样品通过“ce”检测并取得认证后批量组装出货,已尽了检测义务,没有过错;3、《审计报告》虽然是三诺公司单方提供的,但该报告及所依据的所有单据、票据在一审程序先后经过当庭质证和庭后的再次核对,兴耀达公司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但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自动放弃了重新审计的申请,三诺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兴耀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载明:“物料规格:ei66x32230v/50hz11vx2/2a白片vde认证带250v/2a/130温度保险丝……”;“注: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还查明,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载明,测试项目收到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报告编号为“ce—013-06cqc001l”;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合格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在对编号为ce—013-06cqc001l的报告进行测试后,以上产品所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德国obl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按照en60065:2002标准对该设备进行测试”,故障条件为“在测试过程中,电源变压器的骨架出现熔化。明显超过线轴材料的软化温度。……变压器不能排除绝缘击穿的风险”;德国vde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所有测试是根据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故障条件为“电源变压器的初级绕组中的130℃热熔丝大约80秒钟后断开。此时次级绕组出现过热(冒烟并且有气味)。……我方认为两个收到的样品都没有通过此测试,电源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在次级区域内没有保护器件(如保险丝)。整个对过热的保护完全只依靠热熔丝。”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测试报告载明,“在短路测试以后进行了非传导力量测试,在一级和二级绕组之间的绝缘断裂。”

本院经审理认为,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组装音箱出口到德国后,因该音箱产品未能通过欧盟安全测试遭到退货,而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兴耀达公司应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遭到退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必须符合欧盟安全标准(ce标准),但是,《物料评审报告》附页图纸中注明“en60950ce”,涉案变压器上亦贴有兴耀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盟安全标准,应视为是兴耀达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声明和保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并无不妥。由于兴耀达公司在《物料评审报告》中注明的是“en60950ce”,是欧盟对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而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德国实验室两次测试所采用的标准为“en60065:2002”,即欧盟对音频、视频产品及类似电子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抗诉书据此认为“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该项抗诉意见确有道理。但是,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组装音箱送检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通过了该检测中心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测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亦载明三诺公司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而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产品组装出口的音箱产品却未能通过采用同一标准的德国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以及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再次测试,未能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为变压器绝缘不能排除击穿的风险(德国obl实验室)或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德国vde实验室)。这一事实表明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批量产品与样品不符。《物料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三诺公司据此主张兴耀达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诺公司依据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其中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等直接费用为1742815.66,对退货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1030525.21元。兴耀达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由三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有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三诺公司将音箱出口到德国遭到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运费等相关费用,且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所载时间也和本案中三诺公司的音箱产品遭到退货的时间基本吻合,兴耀达公司提出缺乏原件的两张国际货运发票也经本院调查证实开具发票的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该两张发票所载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损失,比较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冬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兴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刘丽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变压器业务来往。2005年12月15日,三诺公司(需方)与兴耀达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需方依据本合同向供方采购《采购说明书(订单)》中列明的产品,供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向需方提供该产品。1.合同组成: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标的:本合同的标的物为供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供给需方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4.1采购说明书是本合同或订单的补充”;“6.检验及收货:6.2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等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6.3需方在生产中发现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更换,否则,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不合格部分双倍以上的金额作为赔偿。……6.5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lo.品质条款:l0.1技术规范:供方保证按照双方已签署的采购说明书/订单中的相应‘技术规范’向需方提供样品,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入厂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11.保证条款:……11.2供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l6.抗辩:对供方及其人员因违反合同的条款而引起的第三方对需方的指控或索赔,供方应为需方抗辩,保护需方利益不受损害,并向需方作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18.违约责任:18.1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本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5年12月16日,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为变压器bdt-66a059,规格为ei66*32230v/50hzllvx2/2a白片(无铅),数量总计34869个。同年12月17日,兴耀达公司回传真确认了该订单。《采购订单》载明:“品质要求: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不良品处理:经需方检验判退的不良品,供方接到通知三天内自行取回,否则需方将作废品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25%的金额,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取供方不得有异议。”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5日两份《物料评审报告》规格栏中均注明有vde认证,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en60950ce”。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嗣后,兴耀达公司分14批(单)向三诺公司交付了上述订单所确定的34868个变压器。在每个变压器产品上均贴有兴耀达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和ce标识。

三诺公司根据其与德国阿奴比斯电子有限公司(anubis,以下简称阿努比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把兴耀达公司批量供应的变压器组装成2.1音箱销售给阿努比斯公司。2006年2月23日,阿努比斯公司对该批量产品抽样送到德国obl实验室测试,结论为变压器不合格。同年3月1o日,三诺公司又送样到深圳电子产品检测中心测试,结论也为不合格。此后,应三诺公司要求阿努比斯公司又于同年3月22日在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再次进行ce测试,测试的结果变压器均不合格。阿努比斯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违反欧洲安全法规,不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要求退货,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三诺公司将14649套2.1音箱从德国汉堡运回中国深圳,按fob价格计价为248740.02美元。此外,三诺公司将该退回的产品分别销往埃及、巴基斯坦等地。

本案二审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兴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8日,三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诺公司为履行上述外贸合同及退货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往返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折价处理损失等)折合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其中直接费用为人民币1742815.66元,对退货事项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人民币1030525.21元)。三诺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系列音箱产品是国内知名品牌,世界享有很高声誉,由于这次“批量退货事件”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外贸订单尤其是欧盟国家的订单明显减少,客观上给三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请求判令兴耀达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批量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及间接损失100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4.1条约定,涉案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相关修订书(含传真件)等构成合同统一的整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2、如兴耀达公司供应三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3、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

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变压器业务往来,本案标的物是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给三诺公司的《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其产品按“ce”标准生产,且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时,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同时,综合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所组装的音箱实际是销往欧洲的事实,说明双方约定由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应按“ce”标准生产。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组装音箱,并销往阿奴比斯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和退货合同及运输单证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德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中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证实兴耀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ce”标准;兴耀达公司对上述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未提供证据反驳,说明兴耀达公司所供三诺公司的变压器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质量应符合“ce”标准的约定,兴耀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

关于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问题。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ce”标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相应产生三诺公司由欧洲退回货物的事实,三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退回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货物折价处理等损失,兴耀达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三诺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该院对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为诉因对兴耀达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诺公司请求兴耀达公司承担赔偿其商誉损失100万元既无诉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一、兴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诺公司损失人民币190万元;二、驳回三诺公司要求兴耀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7元,由三诺公司负担16987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0000元。

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变压器作为其生产音箱产品所需的部件,并因三诺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组装音箱产品出口欧洲后检测出不符合欧洲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被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导致三诺公司音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有关,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是否有明确约定,兴耀达公司是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的退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诺公司生产出口的音箱产品并不适用于欧盟国家,其退货原因主要是音箱的变压器部件绝缘保险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ce标准),对该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三诺公司的产品买受人所在地的德国电子电器产品检测机构(obl及vde实验室)的检测结论及其产品退回国内后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测试中心对变压器部件作专项测试的报告为证。兴耀达公司不否认向三诺公司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并在三诺公司被退货的音箱产品所安装的变压器上贴有ce标识,还标明生产厂商为兴耀达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充分说明涉案的变压器系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按欧盟国家规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的安全标准交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评审报告及图纸设计资料等附件为证,兴耀达公司在其交付的变压器贴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洲安全标准,亦应视为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一种声明和保证。由于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与上述约定的标准不符,导致三诺公司使用其产品生产的音箱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对此兴耀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大量的外贸单证(如外贸合同、国内、外运单、海关报关单、码头仓储、产品折价处理等单据),以及其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退货损失进行审计的结论足以证实。据此,兴耀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变压器不能证明系其所生产,售给三诺公司的变压器没有约定按ce标准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三诺公司存在退货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诺公司提出的兴耀达公司因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经审计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及商誉损失(即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对此仅判赔190万元显失公平问题。三诺公司的出口产品退货损失按审计机构的审定主要有外贸履约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处理退货产生的合同差价两项损失即合计为2773340.87元。虽然审计机构审定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兴耀达公司就其违约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一审酌情确定由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三诺公司自担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三诺公司另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三诺公司负担21660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1900元。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不合格的变压器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2、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3、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变压器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但对于涉案的变压器标签是否是其贴的不能确认,对此,兴耀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冒用其标签,故应当认定该标签为兴耀达公司所贴。因此,三诺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被退货的2.1音箱中的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

关于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该合同条款为保证条款,对于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对此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达到ce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中对于ce标准并没有约定,但是对于销往欧洲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双方没有争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关于物料规格均明确注明vde认证,而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并非在国内销售。三诺公司利用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证书,同样可以说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将安装在音箱中,销往欧洲。结合《物料评审报告》附页中的产品尺寸图纸,其中2006年1月份图纸中的标签显示为ce,以及产品上所贴标签中的ce标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应当符合ce标准并无不当。兴耀达公司主张三诺公司篡改其《物料评审报告》,但兴耀达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份《物料评审报告》的全套附图,仅抽取2005年12月1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来说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为篡改,缺乏证据,而且,恰恰是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盖有兴耀达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兴耀达公司又否认,称其工程部没有印章,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兴耀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诺公司主张由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音箱被退货,造成其实际损失277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对于实际损失,三诺公司提交了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一审中,《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为单方委托,但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三诺公司的实际损失2773340.87元,可以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当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保证条款要求时,三诺公司可选择要求兴耀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等综合进行评定,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19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l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及针对三诺公司损失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应该达到何种安全生产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应该符合何种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三诺公司明确承认,所谓内控aql检验,仅仅是指对变压器外观、重量、工作状况(性能)的检验,也即aql只是产品检验方式,而非产品安全标准。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及三诺公司签订的其他采购订单看,双方都会在订单中对变压器产品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如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订单中明确要求cqc认证,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项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也即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看,如果需方对产品有何特殊质量要求,双方会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仅仅要求变压器为无铅产品,并未约定应该符合何种安全生产标准。从两份《物料评审报告》看,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材料应为vde认证,但是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在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兴耀达公司绘制的图纸上有ce标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上所贴标签中有ce标识,及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约定了产品标准为ce标准。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合格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l8日,晚于双方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ce标准,因为按照交易惯例,供方提供的样品应在采购订单前即已交付,而非批量生产后再进行交付,因此即使兴耀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ce标准,也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了ce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样品约定的生产标准为ce标准。况且三诺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ce合格证书并未加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伪尚待查证,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2、三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告知其音箱产品是销往德国。虽然在物料评审报告中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应符合vde认证,但如前所述,要求保险丝应该符合vde认证,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同样vde只是代表一种检测标准,不能因为vde实验室设在德国就认定产品一定是销往欧洲,vde实验室作为国际权威检测机构,不只是欧盟国家,其他地区进口商也可以提出进口产品获得vde认证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从而认定变压器产品应该符合ce标准的推论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认定涉案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从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附图中看,ce标识下方标注的变压器安全标准是en60950,况且从vde检测报告5.4.2“用户手册”项可以看出,三诺公司在用户手册中明确指出其产品符合en60950:2001标准,也即三诺公司也一直默认其产品是按en60950:2001标准生产,因此即使双方对变压器应该符合的标准有约定,其标准也是en60950,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综上,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二、三诺公司对其退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诺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欧盟关于音视频类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将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大量出口德国,导致产品因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而被退回,其对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对退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正如vde检测报告所言,en60950是it类产品标准,而en60065才是音频、视频以及类似产品的ce标准。三诺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音箱视频设备的厂家,其应该知道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应该符合哪种安全标准,并且应该在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兴耀达公司,这样才能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能够在欧盟国家顺利销售。而三诺公司并没有在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涉案变压器是要销往德国,也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应该符合en60065标准,甚至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中已标注其生产的变压器是按照en60950标准生产的情况下,三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将产品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出口德国,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2.三诺公司未充分履行验货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兴耀达公司将涉案变压器交付给三诺公司后,三诺公司本应对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欧盟安全标准进行检测,但三诺公司未进行检测,而是将涉案变压器直接组装上音箱产品并销往德国,导致音箱产品从德国被退回,扩大了损失。3、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与兴耀达公司进行及时沟通及采取补救措施,其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2条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质量异议期限,但从合同表述看,三诺公司应该在收货当日即进行验收,并且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及时”反馈,何谓“及时”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双方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时间看,三诺公司应该在自收货当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兴耀达公司。而事实上,从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确认采购订单到三诺公司通知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将近一年时间里,三诺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兴耀达公司涉案变压器存在问题,而是在全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才向兴耀达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三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未确认三诺公司对音箱产品被退货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兴耀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耀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诺公司损失多少与兴耀达公司无关,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诺公司辩称:一、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未达到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即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物料评审报告》、兴耀达公司出具的《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次测试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分别出具的测试报告、退货合同以及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兴耀达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构成违约;2、《物料评审报告》注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三诺公司)经济损失,供货方(兴耀达公司)必须赔偿损失”;《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所附图纸上标明“ce”。而《物料评审报告》、《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是《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的补充,其内容构成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的有效保证,违反该内容即构成违约;3、装有兴耀达公司变压器样品的音箱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ce标准并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大批量采购涉案变压器并组装成音箱出口德国,却因涉案变压器在同一标准下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测的样品不符而被客户拒收退货。而造成测试不合格的关键故障就是涉案变压器绝缘击穿,变压器内连保护器件-保险丝都没有,与产品符合的是ce标准中的en60065还是en60950无关。更何况,三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载明“两者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抗电强度的要求则是完全一致的”。兴耀达公司在涉案产品上都贴有“ce”标志,而三诺公司批量出货后对变压器的三次检验都不合格且不合格点高度一致,恰恰证明了兴耀达公司违背其产品符合“ce”标准的承诺,以及《采购合同》关于“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的保证。综上,兴耀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其承诺和约定履行义务,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不符合“ce”标准,导致三诺公司后续的巨大损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诺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兴耀达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变压器不合格造成三诺公司整批音箱被退货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的2773340.87元,是因兴耀达公司违约导致批量退货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三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证;2、三诺公司接到德国客户通知后“及时”联系兴耀达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兴耀达公司一直拒绝承担责任。“ce”标准的检测是针对出口产品,只有国家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才有专用设备和检测资格,企业没有条件也没有资质从事“ce”标准检测,三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信任,在兴耀达公司样品通过“ce”检测并取得认证后批量组装出货,已尽了检测义务,没有过错;3、《审计报告》虽然是三诺公司单方提供的,但该报告及所依据的所有单据、票据在一审程序先后经过当庭质证和庭后的再次核对,兴耀达公司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但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自动放弃了重新审计的申请,三诺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兴耀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载明:“物料规格:ei66x32230v/50hz11vx2/2a白片vde认证带250v/2a/130温度保险丝……”;“注: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还查明,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载明,测试项目收到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报告编号为“ce—013-06cqc001l”;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合格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在对编号为ce—013-06cqc001l的报告进行测试后,以上产品所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德国obl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按照en60065:2002标准对该设备进行测试”,故障条件为“在测试过程中,电源变压器的骨架出现熔化。明显超过线轴材料的软化温度。……变压器不能排除绝缘击穿的风险”;德国vde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所有测试是根据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故障条件为“电源变压器的初级绕组中的130℃热熔丝大约80秒钟后断开。此时次级绕组出现过热(冒烟并且有气味)。……我方认为两个收到的样品都没有通过此测试,电源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在次级区域内没有保护器件(如保险丝)。整个对过热的保护完全只依靠热熔丝。”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测试报告载明,“在短路测试以后进行了非传导力量测试,在一级和二级绕组之间的绝缘断裂。”

本院经审理认为,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组装音箱出口到德国后,因该音箱产品未能通过欧盟安全测试遭到退货,而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兴耀达公司应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遭到退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必须符合欧盟安全标准(ce标准),但是,《物料评审报告》附页图纸中注明“en60950ce”,涉案变压器上亦贴有兴耀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盟安全标准,应视为是兴耀达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声明和保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并无不妥。由于兴耀达公司在《物料评审报告》中注明的是“en60950ce”,是欧盟对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而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德国实验室两次测试所采用的标准为“en60065:2002”,即欧盟对音频、视频产品及类似电子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抗诉书据此认为“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该项抗诉意见确有道理。但是,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组装音箱送检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通过了该检测中心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测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亦载明三诺公司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而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产品组装出口的音箱产品却未能通过采用同一标准的德国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以及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再次测试,未能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为变压器绝缘不能排除击穿的风险(德国obl实验室)或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德国vde实验室)。这一事实表明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批量产品与样品不符。《物料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三诺公司据此主张兴耀达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诺公司依据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其中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等直接费用为1742815.66,对退货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1030525.21元。兴耀达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由三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有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三诺公司将音箱出口到德国遭到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运费等相关费用,且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所载时间也和本案中三诺公司的音箱产品遭到退货的时间基本吻合,兴耀达公司提出缺乏原件的两张国际货运发票也经本院调查证实开具发票的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该两张发票所载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损失,比较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冬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兴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刘丽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变压器业务来往。2005年12月15日,三诺公司(需方)与兴耀达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需方依据本合同向供方采购《采购说明书(订单)》中列明的产品,供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向需方提供该产品。1.合同组成: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标的:本合同的标的物为供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供给需方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4.1采购说明书是本合同或订单的补充”;“6.检验及收货:6.2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等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6.3需方在生产中发现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更换,否则,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不合格部分双倍以上的金额作为赔偿。……6.5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lo.品质条款:l0.1技术规范:供方保证按照双方已签署的采购说明书/订单中的相应‘技术规范’向需方提供样品,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入厂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11.保证条款:……11.2供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l6.抗辩:对供方及其人员因违反合同的条款而引起的第三方对需方的指控或索赔,供方应为需方抗辩,保护需方利益不受损害,并向需方作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18.违约责任:18.1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本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5年12月16日,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为变压器bdt-66a059,规格为ei66*32230v/50hzllvx2/2a白片(无铅),数量总计34869个。同年12月17日,兴耀达公司回传真确认了该订单。《采购订单》载明:“品质要求: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不良品处理:经需方检验判退的不良品,供方接到通知三天内自行取回,否则需方将作废品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25%的金额,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取供方不得有异议。”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5日两份《物料评审报告》规格栏中均注明有vde认证,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en60950ce”。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嗣后,兴耀达公司分14批(单)向三诺公司交付了上述订单所确定的34868个变压器。在每个变压器产品上均贴有兴耀达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和ce标识。

三诺公司根据其与德国阿奴比斯电子有限公司(anubis,以下简称阿努比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把兴耀达公司批量供应的变压器组装成2.1音箱销售给阿努比斯公司。2006年2月23日,阿努比斯公司对该批量产品抽样送到德国obl实验室测试,结论为变压器不合格。同年3月1o日,三诺公司又送样到深圳电子产品检测中心测试,结论也为不合格。此后,应三诺公司要求阿努比斯公司又于同年3月22日在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再次进行ce测试,测试的结果变压器均不合格。阿努比斯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违反欧洲安全法规,不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要求退货,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三诺公司将14649套2.1音箱从德国汉堡运回中国深圳,按fob价格计价为248740.02美元。此外,三诺公司将该退回的产品分别销往埃及、巴基斯坦等地。

本案二审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兴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8日,三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诺公司为履行上述外贸合同及退货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往返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折价处理损失等)折合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其中直接费用为人民币1742815.66元,对退货事项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人民币1030525.21元)。三诺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系列音箱产品是国内知名品牌,世界享有很高声誉,由于这次“批量退货事件”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外贸订单尤其是欧盟国家的订单明显减少,客观上给三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请求判令兴耀达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批量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及间接损失100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4.1条约定,涉案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相关修订书(含传真件)等构成合同统一的整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2、如兴耀达公司供应三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3、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

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变压器业务往来,本案标的物是由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给三诺公司的《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其产品按“ce”标准生产,且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时,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同时,综合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所组装的音箱实际是销往欧洲的事实,说明双方约定由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标的物应按“ce”标准生产。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组装音箱,并销往阿奴比斯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和退货合同及运输单证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德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中国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测,证实兴耀达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ce”标准;兴耀达公司对上述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未提供证据反驳,说明兴耀达公司所供三诺公司的变压器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质量应符合“ce”标准的约定,兴耀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

关于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问题。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ce”标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相应产生三诺公司由欧洲退回货物的事实,三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退回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货物折价处理等损失,兴耀达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诺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三诺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采纳,该院对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是以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为诉因对兴耀达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三诺公司请求兴耀达公司承担赔偿其商誉损失100万元既无诉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一、兴耀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诺公司损失人民币190万元;二、驳回三诺公司要求兴耀达公司赔偿商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7元,由三诺公司负担16987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0000元。

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变压器作为其生产音箱产品所需的部件,并因三诺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组装音箱产品出口欧洲后检测出不符合欧洲规定的安全标准而被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导致三诺公司音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部件有关,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是否有明确约定,兴耀达公司是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的退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诺公司生产出口的音箱产品并不适用于欧盟国家,其退货原因主要是音箱的变压器部件绝缘保险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ce标准),对该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三诺公司的产品买受人所在地的德国电子电器产品检测机构(obl及vde实验室)的检测结论及其产品退回国内后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测试中心对变压器部件作专项测试的报告为证。兴耀达公司不否认向三诺公司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变压器,并在三诺公司被退货的音箱产品所安装的变压器上贴有ce标识,还标明生产厂商为兴耀达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充分说明涉案的变压器系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双方对变压器的质量按欧盟国家规定的电子电器产品的安全标准交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物料评审报告及图纸设计资料等附件为证,兴耀达公司在其交付的变压器贴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洲安全标准,亦应视为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一种声明和保证。由于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与上述约定的标准不符,导致三诺公司使用其产品生产的音箱不合格造成退货损失,对此兴耀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大量的外贸单证(如外贸合同、国内、外运单、海关报关单、码头仓储、产品折价处理等单据),以及其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退货损失进行审计的结论足以证实。据此,兴耀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的变压器不能证明系其所生产,售给三诺公司的变压器没有约定按ce标准交付,也无证据证明三诺公司存在退货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诺公司提出的兴耀达公司因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经审计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及商誉损失(即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对此仅判赔190万元显失公平问题。三诺公司的出口产品退货损失按审计机构的审定主要有外贸履约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处理退货产生的合同差价两项损失即合计为2773340.87元。虽然审计机构审定的损失金额有事实依据,兴耀达公司就其违约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但鉴于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一审酌情确定由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三诺公司自担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三诺公司另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三诺公司负担21660元,兴耀达公司负担21900元。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不合格的变压器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2、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3、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不合格产品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的问题。2005年l2月15日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兴耀达公司交付变压器,三诺公司组装的2.1音箱在同年2月23日送检变压器不合格。从时间上看,三诺公司购买变压器后进行组装再运往德国,时间比较吻合,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兴耀达公司虽质疑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但对于在当时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否认,兴耀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在当时三诺公司还向其他厂商购买了变压器产品;从产品的外观上看,被退货的2.1音箱变压器上贴有兴耀达公司的标签,兴耀达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贴有标签,但对于涉案的变压器标签是否是其贴的不能确认,对此,兴耀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冒用其标签,故应当认定该标签为兴耀达公司所贴。因此,三诺公司的该主张成立,被退货的2.1音箱中的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

关于兴耀达公司的产品是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该合同条款为保证条款,对于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对此的争议集中在是否应达到ce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中对于ce标准并没有约定,但是对于销往欧洲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双方没有争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及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关于物料规格均明确注明vde认证,而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并非在国内销售。三诺公司利用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证书,同样可以说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将安装在音箱中,销往欧洲。结合《物料评审报告》附页中的产品尺寸图纸,其中2006年1月份图纸中的标签显示为ce,以及产品上所贴标签中的ce标识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应当符合ce标准并无不当。兴耀达公司主张三诺公司篡改其《物料评审报告》,但兴耀达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份《物料评审报告》的全套附图,仅抽取2005年12月1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来说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的图纸为篡改,缺乏证据,而且,恰恰是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中盖有兴耀达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兴耀达公司又否认,称其工程部没有印章,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兴耀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三诺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诺公司主张由于变压器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音箱被退货,造成其实际损失277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对于实际损失,三诺公司提交了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一审中,《审计报告》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为单方委托,但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三诺公司的实际损失2773340.87元,可以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当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保证条款要求时,三诺公司可选择要求兴耀达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对于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利益平衡等综合进行评定,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19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赔偿是否超出了兴耀达公司的预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的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同时将可得利益作为损失纳入可赔偿范围,为了明确不好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限定损失范围为可预见的损失。兴耀达公司作为长期与三诺公司保持供销关系的生产企业,对于生产的变压器作为电子产品中的一部分安装后另行销售,其价值将大于变压器的价值,以及产品将销往欧洲是清晰的,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严重后果也是可以估算的,因此,兴耀达公司以其不可预见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l4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兴耀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及针对三诺公司损失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为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应该达到何种安全生产标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兴耀达公司需保证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应该符合何种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采购订单中双方约定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的调解笔录中,三诺公司明确承认,所谓内控aql检验,仅仅是指对变压器外观、重量、工作状况(性能)的检验,也即aql只是产品检验方式,而非产品安全标准。从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客户及三诺公司签订的其他采购订单看,双方都会在订单中对变压器产品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如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在2005年12月14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订单中明确要求cqc认证,双方在《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项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也即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看,如果需方对产品有何特殊质量要求,双方会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仅仅要求变压器为无铅产品,并未约定应该符合何种安全生产标准。从两份《物料评审报告》看,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材料应为vde认证,但是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在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中兴耀达公司绘制的图纸上有ce标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上所贴标签中有ce标识,及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了ce合格证书的事实,从而认定双方约定了产品标准为ce标准。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ce合格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l8日,晚于双方签订合同和采购订单的时间,也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ce标准,因为按照交易惯例,供方提供的样品应在采购订单前即已交付,而非批量生产后再进行交付,因此即使兴耀达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ce标准,也只能证明其产品达到了ce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样品约定的生产标准为ce标准。况且三诺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ce合格证书并未加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伪尚待查证,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应达到ce标准。2、三诺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告知其音箱产品是销往德国。虽然在物料评审报告中三诺公司要求保险丝应符合vde认证,但如前所述,要求保险丝应该符合vde认证,这仅仅是对产品所需物料的要求,不能以此推论双方约定的变压器质量应该符合ce标准。同样vde只是代表一种检测标准,不能因为vde实验室设在德国就认定产品一定是销往欧洲,vde实验室作为国际权威检测机构,不只是欧盟国家,其他地区进口商也可以提出进口产品获得vde认证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vde实验室为德国著名实验室,需vde认证则意味着产品销往欧洲”,从而认定变压器产品应该符合ce标准的推论缺乏证据证明。3、即使认定涉案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从2006年1月5日的物料评审报告附图中看,ce标识下方标注的变压器安全标准是en60950,况且从vde检测报告5.4.2“用户手册”项可以看出,三诺公司在用户手册中明确指出其产品符合en60950:2001标准,也即三诺公司也一直默认其产品是按en60950:2001标准生产,因此即使双方对变压器应该符合的标准有约定,其标准也是en60950,而非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采用的en60065:2002标准。综上,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二、三诺公司对其退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诺公司在未充分了解欧盟关于音视频类产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将兴耀达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大量出口德国,导致产品因不符合欧洲安全标准而被退回,其对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对退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正如vde检测报告所言,en60950是it类产品标准,而en60065才是音频、视频以及类似产品的ce标准。三诺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音箱视频设备的厂家,其应该知道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应该符合哪种安全标准,并且应该在采购合同或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兴耀达公司,这样才能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能够在欧盟国家顺利销售。而三诺公司并没有在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明确告知涉案变压器是要销往德国,也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应该符合en60065标准,甚至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中已标注其生产的变压器是按照en60950标准生产的情况下,三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将产品安装在其音箱上并出口德国,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被退回存在重大过错。2.三诺公司未充分履行验货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兴耀达公司将涉案变压器交付给三诺公司后,三诺公司本应对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欧盟安全标准进行检测,但三诺公司未进行检测,而是将涉案变压器直接组装上音箱产品并销往德国,导致音箱产品从德国被退回,扩大了损失。3、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变压器质量问题与兴耀达公司进行及时沟通及采取补救措施,其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6.2条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质量异议期限,但从合同表述看,三诺公司应该在收货当日即进行验收,并且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及时”反馈,何谓“及时”虽未具体约定,但从双方关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时间看,三诺公司应该在自收货当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兴耀达公司。而事实上,从双方于2005年12月17日确认采购订单到三诺公司通知兴耀达公司赔偿损失,将近一年时间里,三诺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兴耀达公司涉案变压器存在问题,而是在全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才向兴耀达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三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兴耀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在未确认三诺公司对音箱产品被退货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即认定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被退货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兴耀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另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耀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诺公司损失多少与兴耀达公司无关,应由三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诺公司辩称:一、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未达到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即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物料评审报告》、兴耀达公司出具的《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次测试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分别出具的测试报告、退货合同以及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兴耀达公司生产并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ce标准、样品与批量供货不符构成违约;2、《物料评审报告》注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三诺公司)经济损失,供货方(兴耀达公司)必须赔偿损失”;《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所附图纸上标明“ce”。而《物料评审报告》、《specificationforapproval(样品规格承认书)》是《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的补充,其内容构成兴耀达公司对三诺公司的有效保证,违反该内容即构成违约;3、装有兴耀达公司变压器样品的音箱经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ce标准并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ce证书后,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大批量采购涉案变压器并组装成音箱出口德国,却因涉案变压器在同一标准下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测的样品不符而被客户拒收退货。而造成测试不合格的关键故障就是涉案变压器绝缘击穿,变压器内连保护器件-保险丝都没有,与产品符合的是ce标准中的en60065还是en60950无关。更何况,三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关于对en60065:2002与en60950:2001两个标准的说明》载明“两者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抗电强度的要求则是完全一致的”。兴耀达公司在涉案产品上都贴有“ce”标志,而三诺公司批量出货后对变压器的三次检验都不合格且不合格点高度一致,恰恰证明了兴耀达公司违背其产品符合“ce”标准的承诺,以及《采购合同》关于“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的保证。综上,兴耀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其承诺和约定履行义务,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不符合“ce”标准,导致三诺公司后续的巨大损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诺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兴耀达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变压器不合格造成三诺公司整批音箱被退货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1、三诺公司主张兴耀达公司赔偿的2773340.87元,是因兴耀达公司违约导致批量退货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三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证;2、三诺公司接到德国客户通知后“及时”联系兴耀达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兴耀达公司一直拒绝承担责任。“ce”标准的检测是针对出口产品,只有国家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才有专用设备和检测资格,企业没有条件也没有资质从事“ce”标准检测,三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信任,在兴耀达公司样品通过“ce”检测并取得认证后批量组装出货,已尽了检测义务,没有过错;3、《审计报告》虽然是三诺公司单方提供的,但该报告及所依据的所有单据、票据在一审程序先后经过当庭质证和庭后的再次核对,兴耀达公司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但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自动放弃了重新审计的申请,三诺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兴耀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载明:“物料规格:ei66x32230v/50hz11vx2/2a白片vde认证带250v/2a/130温度保险丝……”;“注: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还查明,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载明,测试项目收到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报告编号为“ce—013-06cqc001l”;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合格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在对编号为ce—013-06cqc001l的报告进行测试后,以上产品所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德国obl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按照en60065:2002标准对该设备进行测试”,故障条件为“在测试过程中,电源变压器的骨架出现熔化。明显超过线轴材料的软化温度。……变压器不能排除绝缘击穿的风险”;德国vde实验室测试报告载明,所有测试是根据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故障条件为“电源变压器的初级绕组中的130℃热熔丝大约80秒钟后断开。此时次级绕组出现过热(冒烟并且有气味)。……我方认为两个收到的样品都没有通过此测试,电源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在次级区域内没有保护器件(如保险丝)。整个对过热的保护完全只依靠热熔丝。”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测试报告载明,“在短路测试以后进行了非传导力量测试,在一级和二级绕组之间的绝缘断裂。”

本院经审理认为,兴耀达公司与三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组装音箱出口到德国后,因该音箱产品未能通过欧盟安全测试遭到退货,而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兴耀达公司提供给三诺公司的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兴耀达公司应否对三诺公司音箱产品遭到退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变压器必须符合欧盟安全标准(ce标准),但是,《物料评审报告》附页图纸中注明“en60950ce”,涉案变压器上亦贴有兴耀达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ce”标识,标明其产品符合欧盟安全标准,应视为是兴耀达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声明和保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应符合ce标准,并无不妥。由于兴耀达公司在《物料评审报告》中注明的是“en60950ce”,是欧盟对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而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德国实验室两次测试所采用的标准为“en60065:2002”,即欧盟对音频、视频产品及类似电子设备的安全认证标准,抗诉书据此认为“即使认为涉案变压器应该符合ce标准,也是en60950标准,而非en60065标准,而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均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检测,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变压器为兴耀达公司生产,其虽然没有通过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的检测,但这也只能说明涉案变压器不符合en60065:2002标准,而不能以此认定兴耀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要求”,该项抗诉意见确有道理。但是,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组装音箱送检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通过了该检测中心采用en60065:2002标准进行的测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亦载明三诺公司提交的样品符合“en60065:2002”,而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批量变压器产品组装出口的音箱产品却未能通过采用同一标准的德国obl实验室及vde实验室以及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再次测试,未能通过测试的主要原因为变压器绝缘不能排除击穿的风险(德国obl实验室)或变压器内出现了绝缘击穿(德国vde实验室)。这一事实表明兴耀达公司向三诺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批量产品与样品不符。《物料评审报告》明确载明,“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供货方必须赔偿损失”,三诺公司据此主张兴耀达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诺公司依据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其中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等直接费用为1742815.66,对退货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1030525.21元。兴耀达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由三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有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三诺公司将音箱出口到德国遭到退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会产生运费等相关费用,且审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所载时间也和本案中三诺公司的音箱产品遭到退货的时间基本吻合,兴耀达公司提出缺乏原件的两张国际货运发票也经本院调查证实开具发票的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该两张发票所载资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兴耀达公司虽然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兴耀达公司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三诺公司的损失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且三诺公司对其产品质量的保障措施也有疏忽,从公平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兴耀达公司赔偿三诺公司190万元损失,比较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