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白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公立卫生院门诊部二楼慢病科办公室,将放在该办公室内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某被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