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凤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忠东,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昌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认为,天昌公司就4号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就4号判决和34号判决向我院提出抗诉。4号判决与34号判决裁判的案件系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和审理对象针对同一债权总额内的不同部分,应当共同认定。检察机关针对两案的抗诉意见相互关联。现我院以(2014)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将34号判决裁判的案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