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曾令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45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负责人王卫东。

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昌。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曾令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我行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后,于2012年2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189XXXXX,账单日为每月3日。被告领用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其对我行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共欠我行本金1488.3元、利息716.24元、滞纳金110.09元和增值服务费24元,合计2338.63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六条、七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6月3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189XXXXX)的本金1488.3元、利息716.24元、滞纳金110.09元和增值服务费24元,合计2338.63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20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同意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和申请表载明的事项约束,本人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如有),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包括人民币卡和双币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本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币卡的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乙方对交易有疑问,可以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提出异议,并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其间乙方如委托甲方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须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账户的取现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取现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共享同一取现额度。双币卡的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取现额度。乙方的累计透支取现数额不应超过甲方核定的取现额度;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下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

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境内人民币的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于2012年2月5日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核发了账号为52189XXXXX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88.3元、利息716.24元、滞纳金110.09元和增值服务费24元,合计2338.6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然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拖欠信用卡本金1488.3元、利息716.24元、滞纳金110.09元和增值服务费24元,合计2338.6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与利息之和2204.5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香

审判员  唐 明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