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重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陈重起,男,出生于1944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重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起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重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在邢临线72公里887米,李春峰驾驶冀EP2596号小型客车(乘载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宝山驾驶的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春峰、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均无责任。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评残的索赔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完相关证件后,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承担70%;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4、村委会、派出所证明,5、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6、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张宝山驾驶证。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威公交认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2、原告陈重起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陈重起身份信息、陈重起与陈海洲身份关系,本院采信。

3、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预证实陈重起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387.12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门诊检查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患者为陈众起的医疗费并非本案原告陈重起支付的检查费,检查费应提供病历予以证实。

认证意见: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威县人民医院已经将患者陈众起的姓名更正为患者陈重起,陈重起住院期间在门诊检查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4,387.12元。

4、陈海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冀A903J2号车行驶证。

质证意见:陈海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冀A903J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超过举证期限,是否认可,待提交原件后,依法认定。

认证意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陈海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冀A903J2号车行驶证原件,该组证据虽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5、交通费票据。

质证意见: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决。

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6、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张宝山驾驶证。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在邢临线72公里887米,李春峰驾驶冀EP2596号小型客车(乘载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宝山驾驶的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春峰、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均无责任。

二、原告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4,387.12元。出院医嘱:1、右前臂挎于胸前一个半月,无允许右上肢勿负重。2、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进行右腕关节及右手各指功能锻炼。4、保持切口处清洁干燥,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

陈重起,男,出生于1944年5月13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387.12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1,0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鲁M20563、MD352挂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张宝山持有A2驾驶证。鲁M20563号车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14,387.12元。

原告主张护理17天、护理费每天129.4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重起、陈海洲系父子关系,但不能证实陈海洲从事护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联系人姓名陈海洲,与陈重起系父子关系,可以证实陈海洲护理本案原告。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实陈海洲从事运输业。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4,387.12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1,00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

鲁M20563号车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李春峰、武玉中、王化龙、陈重起、李玉配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

鲁M20563号车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鲁M20563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起3,671元,在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起2,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陈重起8,796.2元。陈重起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的索赔权利,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鲁M20563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起3,671元,在鲁M20563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起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鲁M20563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起8,796.2元;

三、驳回原告陈重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陈重起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