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一初字第0054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王某乙,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张圩村八队16户

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袁同明介绍于2011年2月11日定亲,定亲时经媒人手给王某乙彩礼款100000元。订婚第二天便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和我只过了四个多月就离开我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多方寻找无果,我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代收保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买了100000元储蓄分红型保险一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袁同明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于××××年××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年××月初九,下礼(其中包括大礼、小礼、四首礼、衣服、三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我家人给压箱子款20000元。从媒人下礼那天起距今已有三年多了,按照有关规定,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不予支持。另我的嫁妆有: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不锈钢衣柜一个、被子十床,压箱礼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根据其答辩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媒人袁同明的证人证言,证明经其手原告给被告大小礼款包括在内共1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2011年2月11日经媒人袁同明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将10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由银行代办为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至今尚未支取。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一年便离开原告家去向不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四床被子。因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不受法律保护,一方可自行解除。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王某乙称,举行婚礼当天压箱子带到原告家20000元,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从原告下彩礼,时至今日已有三年多,但被告实际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到一年时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的嫁妆:电视机、洗衣机、4床被子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荣

审判员 程耀文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