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龙新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刑一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0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蔡伦大市场综合大市场路段时,将被害人贺某某撞伤。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耒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证人匡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耒阳市灶市一歌厅唱歌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蔡伦大市场综合大市场路段时,将被害人贺某某撞伤。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8mg/100ml。属醉酒驾车。耒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永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已给付。贺永安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龙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22时许,他和朋友在灶市一歌厅唱歌喝酒,他喝了2瓶劲酒。17日凌晨,他驾驶摩托车沿五一路行驶到蔡伦综合大市场前时感到自己醉了,昏头,只觉得在道路上撞上了行人。后面的事就知了。

2、被害人贺永安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0时许,他在五一路蔡伦综合市场前被一台摩托车撞倒。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5、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耒阳市交警大队传唤到案。

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1月15日21日,被告人龙某某与贺某某达成协议,龙某某赔偿贺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贺永安的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前无不良记录,社会评估较好,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动因及危害后果,故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减免),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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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俊环

人民陪审员  资 兰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资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