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洪新与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担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赵商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洪新,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苏召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闫光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王政清,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李洪新诉被告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担保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洪新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苏召奎向我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被告闫光军、王政清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与原告李洪新签订借款单一份。借款单约定被告苏召奎向原告李洪新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被告闫光军、王政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的本金未偿还过,只偿还了自借款之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苏召奎在原告李洪新处借款,被告闫光军、王政清为苏召奎提供担保。原告李洪新与被告苏召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李洪新与被告闫光军、王政清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人苏召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闫光军、王政清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苏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洪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闫光军、王政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苏召奎、闫光军、王政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