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商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45466507-4。

负责人丁文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耀亭,男,1956年1月2日,回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新,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西环路铁市场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0641-9。

法定代表人罗淑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991075-X。

法定代表人祁熙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淑芹,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全,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熙亚,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祁众,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忠分行)因与被告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实业公司)、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宇煤业公司)、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耀亭、任立新,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罗淑芹、郑全的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熙宇煤业公司、被告祁熙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祁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因经营硅镁合金等业务流动资金需求,于2012年12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原告调查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发放商业流动资金贷款1笔,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熙宇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与原告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028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罗淑芹、郑全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祁熙亚、祁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02891.94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2.要求被告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熙宇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罗淑芹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全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祁熙亚、祁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熙宇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祁熙亚、祁众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罗淑芹、郑全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原被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约将贷款1000万元发放到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的账户;

证据六、履行担保义务承诺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熙宇煤业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熙宇煤业公司履行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告华荣实业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因代理人不清楚签字、盖章的情况;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因代理人不清楚签字、盖章的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祁熙亚、祁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抗辩权。

被告罗淑芹、郑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荣实业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罗淑芹、郑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祁熙亚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祁熙亚、祁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祁熙亚、祁众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熙宇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承诺书,该承诺书有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的盖章及祁众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签订了2012-1233-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了复利、罚息及其他事项(因借款人华荣实业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债权人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淑芹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华荣实业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熙宇煤业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熙亚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熙宇煤业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淑芹、郑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淑芹、郑全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罗淑芹、郑全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祁熙亚、祁众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祁熙亚、祁众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祁熙亚、祁众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熙宇煤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承诺书》一份,被告熙宇煤业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祁众在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10月31日,被告熙宇煤业公司向原告代偿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800万元本金及利息14028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荣实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罗淑芹、郑全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祁熙亚、祁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荣实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4028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还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荣实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熙宇煤业公司、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依约应当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4028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罗淑芹、郑全、祁熙亚、祁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20元,由被告吴忠市华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丽娟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代理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