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深圳市焯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丰金丽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94号

原告深圳市焯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2905,组织机构代码69399438-5。

法定代表人张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金丽湾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后门镇百安村东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4800219-6。

法定代表人黄文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焯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金丽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浩民适用建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苑、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度假村客房、餐厅、健身房、海滩泳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建筑工程。该项目属总价包干合同,包重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资、包质量、包数量等等。包干总价为5500万元。工期为开工之日起180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及备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涉案装修工程全面部署工作,在收到被告的备料款后,安排工作人员购买装修材料。然而,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因被告修改装修设计方案及相关施工方案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另行确定开工日期。协议签署后,原告继续为该装修工程进行前期的统筹工作及购买必要的装修材料。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署《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就合同余款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关于解除《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因被告对项目的定位、设计等的变更,决定取消承包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通知送达之日《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不再履行;请贵司收到本函后配合办理相关解除合同手续及款项返还等后续事宜。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将案涉项目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

综上所述,双方于2011年签署合同后,原告为案涉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为案涉项目投入资金购买装修所需的必备材料,为该项目准备了长达三年的时间。现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是真实的,但后来双方解除了合同,由别的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包价为5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并未如期开工,双方又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另行确定开工日期。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商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对金丽湾项目的定位、设计等的变更,委托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也一直没有进场,被告经慎重考虑,决定取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丰金丽湾度假村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为5500万元,原告因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大于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金丽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焯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浩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智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