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勇杰与马赛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前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吴勇杰。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赛男。

委托代理人徐科。

原告吴勇杰诉被告马赛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燕、被告马赛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杰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不慎通过本人江苏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转帐了1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怠于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赛男辩称,一、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在打款的当天(即2010年4月30日)便得知该10万元是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的,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二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是2014年5月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取得该款是有根据的,该款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原告在打款后向被告要回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未做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借条原件给了原告,而原告却将银行回单保留作为起诉的证据。三、原、被告之间也有一定的了解,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相互认识的,双方之间也有一定的了解,不存在不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四、原告在打款时就已经知道该款是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但事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马志安间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原告从2002年2月11日起就向马志安借款,至2010年2月11日,共借款360000元。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一同来到江苏银行东南支行,在被告当场办理了江苏银行的银行卡后,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款项100000元。2013年11月,马志安向本院起诉,要求吴勇杰归还借款,在该案审理中,吴勇杰称已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即本案现在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对此,马志安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其与吴勇杰间的借款无关,系吴勇杰与马赛男间的往来,系归还的马赛男的借款。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武横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勇杰归还马志安借款36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吴勇杰辩称的意见未予采纳。后,吴勇杰即起诉来院,要求马赛男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转帐回单一份、本院(2013)武横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其中一方受益和他方受损均不可或缺。本案中,原告基于向马志安还款的本意而向被告的账户打入款项100000元,因马志安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马志安诉吴勇杰一案中未予认定,故原告吴勇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在本院作出(2013)武横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笔款项100000元系对马志安的还款后,方才明确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故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赛男返还原告吴勇杰款项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赛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