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娟与王中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付美,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605130776,工人,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南陈集街321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常州上学,与在常州打工的被告相识,相互来往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08年8月6日在高邮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日在原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2月24日生一女曹王欣恬。被告婚前对原告甜言蜜语,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发现被告前言不对后语,没有真话,如在外打工地址说不清。近年来被告长期不回家,不给家里生活费,还花去原告和原告父母70000多元。被告平时不过问小孩,不照顾家庭,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料理家务,照顾小孩。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情况、举行结婚仪式、招婿情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子女出生情况均是事实,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应多为子女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6日在高邮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日在原告处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在原告处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生一女曹王欣恬,曹王欣恬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起承担子女抚养费350元/月,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形、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因曹王欣恬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照顾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暂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承担子女抚养费350元/月,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王欣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50元/月,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各21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