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自慧与赵春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汉阴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赵某甲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13时25分,被告赵某甲骑自行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自东向西至东南菜市场路口肇事路段,适遇我自北向南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事故。2014年6月26日,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4)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告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为: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腰2、4椎体骨折;6、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47天,花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7347.17元,我于2014年8月26日起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痛、头晕而摔倒,2014年8月27日再次入住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2、4椎体陈旧性骨折;4、脑挫伤康复期;5、腰椎退行性病变;6、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7、右肾结石;8、胆总管扩张原因待查:1、胆总管结石?2、胆道肿瘤?。住院16天,花住院费、门诊费共计8036.86元,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5384.03元,我出院后,2014年9月18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我住院期间被告赵某甲请人护理从2014年6月17日至7月22日,垫付医疗费15400元。对于被告赵某甲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某甲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某甲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253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625元、残疾赔偿金23410.8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2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监护人赵某乙辩称:原告周某某陈述第一次住院基本属实,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元、生活费300元、并请人员护理37天。原告住院47天,我管原告生活开支3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营养费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院时,没有主治医生医嘱要加强营养,因此以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计算,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各种费用,应按照原告自己承担民事责任30%,被告承担民事责任70%,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原告自己摔伤住院是自身所致,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其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的住院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第二次所有费用不能计算在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汉公交认字(2014)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赵某甲户籍证明;3、2014年6月16日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4、2014年8月27日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5、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及报告单;6、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某甲监护人赵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应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

被告赵某甲监护人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证人寇芳琴证实护理原告周某某35天,被告管原告周某某生活25天,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42元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2014年6月16日下午13时25分,被告赵某甲骑自行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自东向西至东南菜市场路口,适遇原告周某某由北向南过道路发生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腰2、4椎体骨折;6、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7347.17元,原告周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15400元,请寇芳琴护理原告周某某35天,管生活25天并支付现金142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周某某因摔伤至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2、4椎体陈旧性骨折;4、脑挫伤康复期;5、腰椎退行性病变;6、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7、右肾结石;8、胆总管扩张原因待查:1、胆总管结石?2、胆道肿瘤?。住院16天,花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8036.86元,原告周某某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汉公交认字(2014)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本案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导致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现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赵某甲法定监护人赵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0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营养费189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根据周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属于农村人口,现已满六十周岁,而原告周某某不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加之一儿一女现已成年,故其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告周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周某某35天,生活开支25天,并给付原告周某某现金142元陈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负该起事故责任大小,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原告周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赵某甲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周某某诉请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意见,原告周某某住院起因头晕摔倒时隔了25天后,不是被告赵某甲的侵权行为所致,其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的住院没有直接原因,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种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各种费用:医疗费17347.17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410.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007.97元,由被告赵某甲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向原告周某某赔偿35705.57元(已垫付医疗费15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现金142元,共计20492.00元),下余款项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24元,被告赵某甲法定监护人赵某乙负担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