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大胜与林乃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54号

原告李大胜。

被告林乃东。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大胜与被告林乃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胜,被告林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胜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乃东承租原告门型活动脚手架计50副,每天1元/副,用于在淮安市清浦区维科路医疗产业园工地使用,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单,并由被告签字。至2014年9月3日还清所租脚手架,通过双方确认,由被告打了一份租金欠条,计租金8700元。被告承诺在中秋节2014年9月8日结清所租脚手架租金,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脚手架租金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乃东辩称:被告是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被告在淮安市清浦区维科路医疗产业园工地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后,“老徐”承包的瓦工组需要使用脚手架,故请被告和原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将脚手架运至该工地,由被告在租赁合同单上签字,但是脚手架是“老徐”使用的,谁使用谁负责,应当由“老徐”承担租赁费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淮安市清浦区维科路医疗产业园工地施工需要使用脚手架,通过原告广告牌上电话与原告联系,租赁了原告部分脚手架,租金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前结清,因该工地上仍需使用脚手架,被告又于2014年3月16日联系原告,原告当日又送部分脚手架至该工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单,载明:“客户名称:林乃东,发货日期:2014年3月16日;脚手架:门型架50副;副/天租金1.0元,合计脚手架租赁每天日租金50元/天;租赁者住址:淮阴区南陈集街乡双河村前汤庄35号;押金1000,李大胜收,打收条在对方;施工地址维科路工地;运费(备注:客户自理)200已付…发货人:李大胜,收货人:林乃东”。2014年9月3日脚手架使用完毕,因租金给付事宜,由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2014.3.16老徐瓦工工地上用活动脚手架50付,到2014.9.3合计欠租费捌仟柒佰元,2014.9.8中秋节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下方经办人处签名,欠条下方空白处签有王学举姓名,被告陈述王学举为该工地负责人。

因原告收取了押金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1000元从租金8700元中扣除,只向被告主张租金7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单、欠条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将50副脚手架出租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租金为8700元,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自愿从中扣除1000元押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700元。被告辩称其只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脚手架是“老徐”使用的,谁使用谁负责,应当由“老徐”给付租金,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50副脚手架系由被告发出要约后原告进行发货;2、租赁合同单上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及收货人均为被告,租赁者住址为被告住所地;3、被告虽辩称其在欠条经办人处签字,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参与了租赁合同的要约、订立、履行的过程,并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后,被告是否进行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即使如被告辩称系“老徐”请其向原告承租脚手架,那么被告和“老徐”应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被告作为受托人因“老徐”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披露“老徐”为委托人后,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或者“老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胜7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秦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