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新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新忠,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新忠患有心脏病)。现监视居住在家。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新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田新忠在咸阳市渭城区凤凰家园内向吸毒人员胡某委托代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100元的、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随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咸阳市渭城区八厂十字附近将吸毒人员胡某、李某某抓获,当场查缴0.1克海洛因一包,接着在咸阳市渭城区凤凰家园院内抓获被告人田新忠。赃物毒品已收缴。

被告人田新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审理查明,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新忠的供述,证人李建军、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30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禁)鉴通字(2014)2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中铁一局集团咸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咸阳医院12导联心电图报告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田新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新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重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新忠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新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新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峰

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

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