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叶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一初字第01996号

原告:叶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张某,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生、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子“叶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叶佳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叶婉某”。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相应的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无事生非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生活下去,被告2013年至今离家出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叶忠某甲”、长女“叶佳某乙”,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叶佳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叶婉某”2004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叶忠某甲”××××年××月××日出生,现三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自被告2013年7月13日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长子“叶忠某甲”、长女“叶佳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叶佳某甲”、长子“叶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叶婉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犇

审 判 员  张文生

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