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闫某与解某、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一初字第01219号

原告:闫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闫安(闫某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洋,农民。

被告:解某,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利辛县。

被告:沈某(解某母亲),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利辛县胡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解某、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生、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解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解某经媒人李朝刚介绍于2013年2月16日订婚,××××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2013年2月16日经媒人的手过小礼2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67587元,衣物价值5330元,2014年1月6日(农历)经媒人的手过大礼66000元,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价值4640元,衣物价值43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买家俱、电器等均是原告付款。订婚后第一次接解某,原告家人给解某6000元见面礼,2014年春节接解某原告家人给被告压腰款3800元(含衣物),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酒、粮、衣服价值2000元、上下车款4000元,烟30条价值3000元。然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解某回了娘家,次日返回原告家,家庭做的饭食解某不吃,让原告从饭店买饭,2014年1月17日(农历)解某同原告去上海打工,次日鞋柜又去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家人及被告母亲多方寻找,被告手机关机,后原告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去嘉善县找到被告解某,解某出口就说:“不过原告的日子了”,既然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婚姻花费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解某、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解某经媒人李朝刚介绍于2013年2月16日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过小礼20000元,酒、肉、果子、糖折款2000元。2014年1月6日(农历)过大礼66000元。2014年春节前原告接被告到原告家过春节给被告1000元压腰钱、一套衣服。××××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因被告哥哥背被告原告家人给被告哥哥1000元,带10条烟。另原告添置嫁妆均在原告家。被告解某和原告订婚到结婚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但被告解某希望原告关心被告解某,可原告却因被告解某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解某到娘家拿衣服原告无端责怪,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014年1月17日(农历)被告解某随原告到上海市打工,到后第二天原告即整夜不归,被告解某半夜遭不明人员踢门恐吓,便赌气于天明到被告沈某处,在沈某处解某遭遇车祸受伤,手机摔坏,无法和原告联系,后沈某和原告联系让原告接回解某,但原告一个多月后到被告处接解某,但行为有失常理,后报警处理。2014年3月13日(农历)原告及其父母聚集多名社会人员到被告处欲强行将解某带走,后经被告邻居劝说后又于晚上聚集多人欲强行把被告解某带回原告家,后经报警处理。原告与被告解某分居至今是因为原告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25827元彩礼款没有尊重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解某经媒人李朝刚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经媒人的手在被告家给被告小礼款22000元及价值6757元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2014年2月5日原告经媒人的手在被告家给付被告大礼款66000元及价值4640元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6757元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4640元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现在被告处。2014年春节原告接解某到原告家过春节原告家人给解某1000元压腰钱,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因解某哥哥解某甲给其1000元,并带给被告家10条烟。被告解某的嫁妆有十床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由于原告与被告解某举行结婚仪式前缺乏了解,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某即不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利辛县天祥珠宝店销货单两份,利辛县鑫缘珠宝店销货单一份,法庭对媒人李朝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解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时的价值6757元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4640元的黄金项链(含吊坠),属贵重物品,应同彩礼款一起返还,考虑原告给付彩礼款时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且原告与被告解某已同居生活的事实,不应全额返还,但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于2014年春节原告接解某到原告家过春节原告家人给解某1000元压腰钱,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因解某哥哥背解某给其1000元并带给被告家10条烟系赠与行为;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25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解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解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70400元及价值6757元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4640元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

二、被告解某的嫁妆十床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被告解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解某、沈某负担1558元,原告闫某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犇

审 判 员  张文生

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