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隆昌县人民医院诉文三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24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昌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文三顺,男,192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郭荣健,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文三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麒麟、被告文三顺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车祸受伤,被送往原告处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3291.82元。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但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1329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三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方已起诉了肇事方,待肇事方赔偿后,被告会尽快支付所欠医疗费。另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113291.82元,但肇事方已预交了15000元给原告,实际只欠98291.8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隆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导致被告文三顺入院的这起交通事故中文三顺承担次要责任;

3、出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治疗后自动出院,两个月后,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出院手续;

4、被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

5、被告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的费用金额。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

1、被告起诉肇事方的起诉状、交纳诉讼费的发票、伤情鉴定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起诉肇事方,但还未判决。等拿到赔偿款后尽快支付欠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曾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市往前锋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前路2KM+500M,与道路行人文三顺相撞,造成文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三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三顺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文三顺之伤经诊断为:重型脑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并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文三顺住院至2014年7月5日。后被告文三顺自动出院,未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3291.82元,曾伟预交了15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98291.8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的合同。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文三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有要求被告文三顺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反之,被告文三顺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故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文三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三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29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00元,由被告文三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松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