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海明,曾用名邵海靖、邵海亮,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洪平,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祖辉,男,1995年4月27日生,汉族。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明、被告人方洪平及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方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预谋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煤校)门口,将该校学生曹某某从煤校门口挟持至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185基地一处加油站附近,从曹某某身上抢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让其返回煤校继续筹钱。经曹某某报警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渭城区政府门前的广场处,渭城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一同抓获。被抢手机已追还。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40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手机一部,价值23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邵海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抢劫的犯意是自己提出的,但是,整个抢劫计划、过程是与被告人方洪平、方祖辉商量着共同实施的;2、被告人方洪平与被告人方祖辉是堂兄弟,实施抢劫期间,被告人方祖辉只听从堂哥方洪平的。故,被告人方洪平的辩护人将自己与方洪平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划分出主、从犯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人方洪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三人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洪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非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邵海明才是抢劫行为的组织者、主导者,其他二被告人均听命于邵海明,仅起看管、防止被害人逃跑的作用;2、被告人方洪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方洪平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后果均不严重,仅为言语上的恐吓、威胁,未使用暴力,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方洪平构成抢劫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方洪平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祖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在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只听从堂哥方洪平的。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三人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当晚23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煤校)门口,三人将该校学生曹某某挟持,搭乘出租车至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185基地一处加油站附近巷子中,对其进行恐吓,并从其身上抢走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后在渭城区迎宾大道十字路口放走被害人并让其返回煤校继续筹钱。被害人曹某某返回学校途中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渭城公安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渭城区政府门前的广场处,将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一同抓获。被抢手机已追退。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海明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方洪平、方祖辉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江涛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方洪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邵海明、方祖辉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江涛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方祖辉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江涛的证言相互印证。

4、被害人曹宇煕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其被三被告人抢劫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江涛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深夜,同学曹某某被劫持过程中多次与其通过手机电话和短信联系,曹某某报警后,其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6、受案登记表。

7、抓捕经过。

8、侦破报告。

9、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分别对犯罪现场、劫得物品的指认照片。

1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2014年7月4日出具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海明处扣押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并于当日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11、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抢苹果iphone4S手机系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2800元从神木县苹果体验中心购买。

12、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渭价鉴字(2014)第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iphone4S手机鉴定价格为234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海明出生于1993年3月5日,被告人方洪平出生于1994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祖辉出生于1995年4月27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在深夜将被害人劫持至市郊偏僻路段,劫取财物,价值2340元,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祖辉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海明、方洪平、方祖辉所抢手机于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洪平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方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方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娟

代审 判员  韩丽珍

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