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应斌与中国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魏英斌,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某某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雪娟,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妮,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某某区居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英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万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娟、焦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第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英斌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时20分许,魏惠斌驾驶我所有的晋M69166-晋MD77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09国道624KM+150M路段处时,因行经村庄路段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史文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文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隰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魏惠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赔偿了死者史文珍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4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我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三人万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我的损失一直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24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第三人万达公司,故原告魏英斌不适格;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确认证据有效性后,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其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万达公司称,晋M69166-晋MD776(挂)号货车系原告魏英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原告独立经营、自担风险,我公司只在其偿还欠款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属登记车主;该车虽以我公司名义投保,却是原告支付的保费;事发后,原告从我公司借款给受害方赔偿,并承诺将事故保险理赔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再行内部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并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雇用的司机魏惠斌驾驶晋M69166-晋MD77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09国道624KM+150M路段处时,因行经村庄路段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史文珍(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临汾市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204号居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文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隰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魏惠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珍负次要责任。魏惠斌的驾驶证为“A2”型。晋M69166-晋MD776(挂)号车系原告魏英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人万达公司处购买,故原告系实际车主,第三人万达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经隰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史文珍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45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保单,魏惠斌的驾驶证;史文珍的尸检鉴定书及其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赔付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赔付的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认为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对赔付的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人5天;对赔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万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魏英斌要求其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入第三人万达公司账户,并提供了原告魏英斌给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万达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给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死者史文珍于2013年11月19日下葬。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魏惠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珍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晋M69166(晋MD77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实际车主系原告,第三人仅系登记车主,故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由于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合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结合史文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死者史文珍的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赔付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赔款时间,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人7天计算。由于该事故已于2013年11月17日了结,故计算标准应以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因赔偿对方而造成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为127132元;二、丧葬费为2211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为40000元,四、误工费为2415元,以上共计191665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716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0165.5元。至于保险赔款将来汇入谁的帐户,各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69166号大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英斌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晋M69166号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英斌损失50165.5元;

二、驳回原告魏英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魏英斌承担10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承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王溪竹

审判员 杜爱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杜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