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审被告人刘光荣指令再审决定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光荣,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老挝国”)人,身份证号码03-0001263,过境证号码03-AAl76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老挝国南塔省南塔县坡赛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赤山监狱。

原审被告人贺永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沈江桥村8组18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9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岳阳监狱。

原审被告人彭小军,曾用名彭绍军,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东风村9组163号。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6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网岭监狱。

原审被告人夏金飞,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跃进社区居委会9组256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邵阳监狱。

原审被告人杨桂福,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棉花村7组13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8年4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永州监狱。

原审被告人陈凯章,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斫曹乡梧桐村1l组2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端轩,曾用名李满和,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居委会王家巷46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5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邵阳监狱。

原审被告人朱永红,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寸石镇杨家村6组30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湖南省娄底监狱。

原审被告人刘光荣走私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永华、彭小军、夏金飞、陈凯章、李端轩、朱永红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桂福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荣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贺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彭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夏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桂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陈凯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李端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朱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撤回抗诉决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刘光荣、贺永华、彭小军、夏金飞、杨桂福、李端轩、朱永红量刑畸轻,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湘检诉一审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