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买如与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买如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的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莲梅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买如向张莲梅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莲梅现金壹仟壹佰玖拾万元正。¥11900000.00元。杨买如2013.7.1日”。同日及之前两日,由杨买如为法定代表人的府谷县府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两支支票支付的形式向张莲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在用途栏内注明“还借款”的内容。后张莲梅向杨买如催要借据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买如向原告张莲梅出具借款119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之款是否之前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被告杨买如出具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但双方对款项为现金还是结算利息之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据所载之款的事实;被告则认可其出具借据之款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所欠之款,但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被告对借据载明的欠款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杨买如偿还借款1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被告否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买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莲梅借款119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杨买如负担。

杨买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买如欠被上诉人张莲梅的1190万元属于借款结算利息之欠款,并驳回了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90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714万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曾先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3%的利率经结算为1190万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9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款是按照3%的利率结算而来的,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应予剔除。经核算,上诉人出具的1190万元欠款中,由476万元属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剔除该违法利息后,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利息款仅为71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190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买如偿还被上诉人张莲梅欠款714万元。

张连梅答辩称:1、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杨买如找到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张莲梅借给杨买如1190万元,杨买如按照所借数额书写借据一份。2、杨买如称实际欠张莲梅金额为714万元,其余为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3、杨买如在为张莲梅书写借据时,曾口头允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没有写到借据上,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张莲梅的欺诈,张莲梅没有文化,看不懂杨买如所书写的借据内容,以为借据上已注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1日形成的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1190万元是否为之前上诉人杨买如向被上诉人张莲梅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金额。对于之前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杨买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1190万元是之前多少金额的借款本金,在何种借款期限内,按照何种利息标准结算的利息数额,故上诉人杨买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杨买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