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超与潘元霞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超,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国珍(系胡超母亲),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霞,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幸福(系潘元霞父亲),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上诉人胡超因与被上诉人潘元霞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胡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婚生子胡智宸变更由胡超抚养;2、潘元霞每月无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胡超每月给付潘元霞交通费50元,并保证潘元霞每月两次正常探视儿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超,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管理处招商办公室公务员;潘元霞,湖北誉州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胡超与潘元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智宸。2012年12月2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胡智宸由潘元霞抚养,胡超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后婚生子胡智宸由潘元霞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均有义务为子女创造、提供稳定、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不能因父母个人间的矛盾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双方的儿子胡智宸只有四周岁,应保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和谐,以免因成长环境反复变更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达到一定年龄后,可根据其意愿选择随父或母生活;且潘元霞作为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亦尽到了抚养义务,胡超请求变更胡智宸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超负担。

判后,上诉人胡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潘元霞没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胡智宸幼儿园没有就读、预防接种没有履行,潘元霞还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协助胡超探望胡智宸的义务,潘元霞不是真心想要抚养儿子,实质是拿孩子对胡超进行精神折磨。另外,胡智宸也会逐渐感觉到不便与潘元霞共同生活。相反,胡超的工作稳定有规律,对胡智宸更加关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元霞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超与潘元霞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婚生子胡智宸自2012年12月起由潘元霞抚养,已逐步适应现在生活、学习环境。另外,双方系调解离婚,胡超自愿将胡智宸交由潘元霞抚养,且自潘元霞抚养胡智宸以来,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并未发生显著变化,胡超亦没有提供潘元霞不能尽到抚养责任的证据,故从有利于胡智宸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变更胡智宸的抚养权,胡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进子女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