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元初与莫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张元初,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学益。

被告莫友军,农民。

原告张元初与被告莫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萍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初及委托代理人黄学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初诉称:2013年12月以来,被告先后在原告店里赊去装饰材料款共计56766元,2014年5月6日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46766元未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口头承诺于国庆节前后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是国庆前后,原告再次去催讨货款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6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12600元

原告张元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买卖往来清单25张,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经营的金利木业商行购买装饰材料的情况;

2、欠条1份,欲证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尚欠原告46766元货款未还的情况。

被告莫友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金利木业商行购买装饰材料,赊去装饰材料款共计56766元,经原告催讨,2014年5月26日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尚有46766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二人的买卖往来情况进行汇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国庆前后,原告再次去找被告催讨货款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莫友军在原告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金利木业商行赊账购买装饰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将二人的买卖情况汇总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友军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友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友军偿还原告张元初欠款人民币4676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元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减半交纳485元,由被告莫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舟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