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中良、陈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0号

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梅,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社职工。

被告:陈中良,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阜南县。

被告:陈玉彬,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阜南县。

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陈中良、陈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良、陈玉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陈中良,于2012年10月16日在我联社郜台信用社贷款25000元,年利率11.28%,到期日2013年10月16日,用途:养羊。逾期后催收无果。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其华、王文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4423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9423元;被告杨新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证明被告借款及结欠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玉彬为被告陈中良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中良、陈玉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中良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郜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1.28%,到期日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陈中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同日被告陈玉彬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郜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中良向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郜台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4423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本息合计3942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良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郜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玉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陈中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彬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44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9423元。被告陈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陈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栾停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