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昌华、徐建海盗窃罪,徐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昌华,农民。200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2012年9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育才路71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建海,农民,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望亭镇何家角村何杭路一出租屋,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公兴镇公兴居委会五组27号。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监视居住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育才路71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玉,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昌华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建海在庭审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昌华提议并与被告人徐建海合谋盗窃后,于2014年4月5日零时许,驾驶一水泥挂机船至事先踩点的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社区惠钱路1号的无锡天马文化用品公司沿河围墙边,由被告人肖昌华钻洞潜入上述公司内,将该公司的油画布胚布传递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徐建海,窃得5304型油画布胚布共计20卷4000米、5306型油画布胚布共计20卷4000米、5311型油画布胚布共计5卷1000米、5312型油画布胚布共计6卷1200米、5308型油画布胚布共计6卷1398米、5301型油画布胚布共计15卷3000米、5305型油画布胚布共计6卷1200米,上述胚布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118710元。窃后,被告人肖昌华将上述胚布运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路龚家村城东工业园销赃给被告人徐某、王某。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吨胚布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收购4.16吨,支付12000余元。被告人肖昌华分得赃款9750元,被告人徐建海分得赃款1650元。

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经合谋盗窃后,于2014年6月3日零时许,驾驶上述船只至事先踩点的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震泽路的华庄粮管所沿河码头处,将该粮管所的仓库门锁撬开潜入库内,窃得金城银光牌YG100-5型二轮摩托车10辆,价值共计8000元。窃后,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将上述摩托车销赃得款共计5500元,被告人肖昌华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徐建海分得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昌华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某、王某各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杨茂兴、杨宇峰、陆永丰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物证鉴定意见、照片、进库单、入库单、发票、价格情况说明、协议书、产品清单、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通话清单、账本、称重记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徐某、王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对于四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建海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本次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昌华、徐某、王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九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肖昌华、徐建海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彦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