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桃源县黄甲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便出言威胁。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杨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黄甲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岳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