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军与哈建华、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高军,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哈建华,男,回族,系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医生,住平罗县。

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住所地:平罗县。

事业法人杨忠才,系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哈建华,男,回族,系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医生,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俞进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回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职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军与被告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肇事车辆系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的公务车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被告哈建华、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诉称,2013年7月3日18时30分,被告哈建华驾驶宁BC9941号“金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祥汽修厂门口转弯时,与沿贺兰山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BG9993号“新大洲”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36.56元【其中误工费28060.76元、护理费121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哈建华、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辩称,首先,请求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其次,被告哈建华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且本次事故系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生,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承担相关费用;第三,投保的保险公司是本案第三被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超额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的赔付给我方;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属于无照驾驶,没有戴安全帽,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因此主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40%的责任,我方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高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客观案件事实,被告哈建华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以及原告的伤情。

3、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休息期为26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鉴定费用为800元的事实。

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电清单一张、采暖费票据五张(一张原件、四张复印件)、水费收据两张、物业费收据一张,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从2009年起在平罗县城进行居住、生活、工作,并于2013年9月份开办汽车美容店的事实。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职业是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方为了就医复查,花费300元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哈建华、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对以上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哈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哈建华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收据一张、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6张,证明被告哈建华和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为原告方共计支付的医药费28227.21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修理费用票据原件两张、清单两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机动车受损所产成的修理费用2600元的事实。

原告高军对被告出示的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高军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告高军、被告哈建华、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18时30分,被告哈建华驾驶宁BC9941号“金杯”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祥汽修厂门口处转弯时,与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BG9993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哈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右大腿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肩部及左手软组织伤。2014年8月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26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2009年起,原告高军与其妻子在平罗县城居住、生活、工作,于2013年9月份开办汽车美容店。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军的职业是司机,从事货物运输。

另查明,被告哈建华驾驶的宁BC9941号“金杯”牌小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的公务车辆,在车辆保养途中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哈建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17.31元,共计垫付医疗费28217.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哈建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哈建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哈建华系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的职工,在车辆保养路途中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哈建华驾驶的宁BC994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平罗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当庭主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当庭主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高军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5687.48元(按交通行业日平均工资141.14元计算182天)、护理费为11267.76元(按1个人的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14元计算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为2520元(84天×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325.24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哈建华对该笔费用无异议,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可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7325.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罗支公司向原告高军赔偿46525.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687.48元、护理费11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向原告高军赔偿560元,由原告高军自行承担240元。被告哈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哈建华当庭主张,二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8217.31元及肇事车辆修理费2600元,因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687.48元、护理费11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465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2、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支付原告高军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高军负担167元,由被告平罗县高庄乡卫生院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

代理审判员  马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