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景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0444号

原告景晖。

委托代理人景晓泉。

委托代理人曹宝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原告景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晖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刘学良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有土方,沿苏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口港旅游接待中心门前路段,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曹宝丰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宝丰受伤、苏F×××××号小型汽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342元,因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342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景晖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1500元,被保险人为景晖,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刘学良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有土方,沿苏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口港旅游接待中心门前路段,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曹宝丰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宝丰受伤、苏F×××××号小型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本起事故案外人刘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其车辆施救费用为342元,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3000元,该维修费用被告公司以信息形式予以确认。就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赔偿,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1342元(扣除应由案外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景晖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景晖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总额为23342元,原告扣除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34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目的是分散其损失风险,对于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同时享有向被告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告选择了向被告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晖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