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己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己。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远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己及辩护人夏远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己以帮助客户垫资还贷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潘某、戴某甲、苏某等人非法集资,集资总额11415万元,其中用于偿还本息4599.43万元,至案发时实际骗得集资款6815.57万元,具体是:1.骗取被害人潘某1090万元,已支付利息712.5万元;2.骗取被害人戴某甲320万元,已支付利息146.5万元;3.骗取被害人苏某140万元,已支付利息77.75万元;4.骗取被害人杨某720万元,已支付利息375万元;5.骗取被害人姜某15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6.骗取被害人曾某380万元,已支付利息223.78万元;7.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265万元,已支付利息668.8万元;8.骗取被害人徐某甲670万元,已支付利息154.25万元;9.骗取被害人孙某甲1000万元,已支付利息384.5万元;10.骗取被害人胡某乙、袁某、佘某1950万元,已支付利息782.4万元;11.骗取被害人戴某乙180万元,已支付利息72万元;12.骗取被害人傅某180万元,已支付利息55.1万元;13.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丙260万元,已支付利息84.35万元;14.骗取被害人徐某乙500万元,已支付利息130.6万元;15.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20万元,已支付利息30.6万元;16.骗取被害人叶某乙230万元,已支付利息77.1万元;17.骗取被害人孙某乙770万元,已支付利息204万元;18.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30万元,已支付利息165.9万元;19.骗取被害人丁某370万元,已支付利息75.8万元;20.骗取被害人叶某丙190万元,已支付利息25.15万元;21.骗取被害人谢某120万元,已支付利息3.25万元;22.骗取被害人周某120万元,已支付本息40.8万元;23.骗取被害人孙某丙300万元,已支付利息43.2万元;24.骗取被害人张某戊60万元,已支付利息11.4万元;25.骗取被害人张某己晓50万元,已支付利息7.5万元;26.骗取被害人张某己珍1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27.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28.骗取被害人郑某30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己,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金额没有异议,但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诈骗故意,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的第7、9、10、12、16、17、21、23、25节事实已支付利息数额大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理由是借据有更换或合并而重新出具的情形,起息时间确定有误导致指控的已支付利息数额比实际情况少,还要求对资金去向进行审计。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己取得的集资款均转借给上家黄鹤赚取利息差,集资期间能按时付息且部分债权人所获利息已超本金一半以上,黄鹤出逃后还抵押房产继续偿付借款利息,没有挥霍或携带集资款潜逃,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资金去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张某己并未虚构借款用途或以高息为诱饵,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他们对于张某己用集资款赚取息差是明知的,集资对象系张某己亲友和有私交的客户,并非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3)记录集资款流向的账本遭到损毁,建议通过审计账户资金往来查明集资款流向,否则以集资诈骗定性即是事实不清;(4)真实付息数额大于起诉书认定的付息数额,因部分借据系重新结算后出具;(5)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发生于温州区域性借贷危机集中爆发的特殊背景下。综上,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己以帮助客户垫资还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潘某、戴某甲、苏某等人非法集资,集资总额1141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用于偿还本息4599.43万元,至案发时实际骗得集资款6815.57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265万元,已支付利息66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向银行客户林某乙借款1265万元未还,林某乙有将房产在银行里抵押贷款并将部分贷款借给自己,其中2009年7月23日出具80万元的借据,月息2.5分,2009年8月10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月息2.5分,2009年10月20日出具7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2009年12月11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2010年2月2日出具300万元的借据,月息2.7分,2010年3月17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月息2.7分,2010年12月12日出具110万元借据,月息2.5分,2010年12月15日出具75万元借据,月息2.5分,2010年12月25日出具100万元借据,月息3分,2011年4月22日出具150万元借据,月息3分,2011年8月3日出具80万元借据,月息3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己认可已支付利息数额668.8万元。

(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因为在交通银行黎明支行客户经理张某己处办理贷款业务认识张某己,2009年起张某己以经营垫资还贷业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为由向自己借款并支付利息,自己借给张某己的1265万元中有部分是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所得的钱,2009-2010年间有四张借据系后来重新出具,利息均是转账至银行卡内。

(3)证人章某(林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8年开始借款给张某己,2008年利息为1.5分,其中四张借据是2009、2010年重新出具的,借款利息变为2.5分,2011年利息为3分,张某己每月都是在固定时间支付给自己固定金额的利息,共支付利息668.8万元。

(4)借据、转账凭证,证实林某乙先后十一次以转账、本票方式共计借给张某己款1265万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章某、林某乙的交行卡2008-2011年期间收到利息的情况。

2.2009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1000万元,已支付利息38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孙某甲借款1000万未还,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自己向孙某甲出具张100万元借据,2011年3月7日出具张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3月15日出具张300万元的借据,2011年9月1日出具张5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胡海挺的签名是应孙某丙和孙某甲要求补签的,资金胡海挺没有使用;孙某甲有将房产在自己银行抵押并将贷款借给自己,已支付利息超过按借据计算的303.4万元。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在交通银行黎明支行客户经理张某己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张某己以在银行做垫资还贷业务为由向其借款,自己从2009年开始借款给张某己,月息2-3分,现有借据四张,2010年10月19日一张100万元,2011年3月7日一张100万元,2011年3月15日一张300万元,2011年9月1日一张500万元,500万元的借据是重新出具的(2009年1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2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80万元、2010年2月24日借款12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100万元汇总);500万元的借款开始利息支付是1.5分左右,至2011年9月1日才给3分息,张某己2011年3月7日100万元借款和2011年3月15日300万元借款写的是3分,实际平均支付是2.5分,还有200万元张某己还欠自己一个半月利息,这样计算的利息是303.4万元;因为张某己称借款是放在银行里做的,银行里的人又不能出面,出于放心考虑要求张某己丈夫胡海挺也要签字,因此借据上有张某己和胡海挺两人签字。

(3)借条、转账凭证,证实张某己、胡海挺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1日向孙某甲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100万元(月息3分)、300万元(月息3分)、500万元(月息3分),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

3.2009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胡某乙、袁某、佘某1950万元,已支付利息782.4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胡某乙借款1950万元未还,佘某、袁某虽不认识,但有支付利息给他们,其中2009年2月10日向胡某乙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据,2010年9月7日向胡某乙和佘某出具张150万元的借据,2010年10月15日向胡某乙出具张300万元的借据,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18日向胡某乙和袁某各出具300万元的借据;自己和胡某乙未约定利息,实际利息是3.2分至3.5分,按月支付,胡某乙借款给自己的时间还要早,支付给胡某乙的利息比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总额733万元多。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因银行业务往来认识交行黎明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己,2009年时张某己以在她们银行做理财产品的名义向自己借钱,其中2009年2月10日、2010年10月15日胡某乙各借款300万给张某己,2010年9月7日胡某乙、佘某共同出资借款150万给张某己,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18日胡某乙、袁某共同出资每次借款300万给张某己,均转账至张某己指定账户交付;获得利息600万元,大部分张某己现金拿来,小部分转账。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2月10日张某己向胡某乙借款300万元,同日胡某乙转账288万元到林某甲的账户,林某甲的账户显示收到288万元;2010年9月7日张某己向胡某乙、佘某借款150万元,同日佘某转账15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2010年10月15日张某己向胡某乙借款300万元,同日胡某乙转账300万元到张某乙的账户;2010年11月3日张某己向胡某乙、袁某借款300万元,同日胡某乙转账30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300万元;2011年1月11日张某己向胡某乙、袁某借款300万元,同日胡某乙转账30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300万元;2011年1月21日张某己向胡某乙、袁某借款300万元,同日袁某分三次共转账30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3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张某己向胡某乙、袁某借款300万元,同日袁某转账300万元到韩笑芳的账户。

4.2010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傅某180万元,已支付利息55.1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自己向银行客户傅某借款180万元未还,其中2010年4月26日出具张100万元的借据,月息2分,2010年12月20日自己出具张80万元的借据,月息2.3分;已支付利息超过按借据计算的55.1万元,因80万这笔傅某2009年1月贷款下来借给自己,到2010年12月因还贷需要让自己先把钱给她,贷款下来后又把钱借给自己,借据也重新写,傅某有将房产在自己银行里抵押贷款并将贷款借给自己。

(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办理按揭贷款认识张某己,张某己以在银行做理财产品、垫资还贷的名义向自己借钱,还让自己将房产抵押贷款借给她使用,借据有两张,分别是2010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给张某己、月息2分,2010年12月20日借款80万元给张某己、月息2.3分;80万这笔在每月的20日支付18400元利息,100万元这笔在每月26日支付23000元利息,都是存现到自己4367421426039029043建行卡上,共收到利息55.1万元。

(3)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4月26日,张某己向傅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傅某转账100万元到孙某甲的账户;2010年12月20日,张某己向傅某借款8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傅某的建行卡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利息收入情况(每月20日收到18400元,每月26日收到23000元)。

5.2010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叶某乙230万元,已支付利息77.1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叶某乙借款230万元未还,其中2010年12月17日出具张12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2010年12月20日自己写了张6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2011年10月9日出具张5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己认可已支付利息77.1万元。

(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办理银行业务认识张某己,张某己以在银行做理财产品名义向其借钱,共有三张借据,分别是2010年12月20日的一笔60万元、月息3分,2010年12月17日的一笔120万元、月息3分,2011年10月9日的一笔50万元、月息3分,均以本票、转账方式交付;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60万元借据有更换过,是2008年1月开始借款50万元给张某己,利息3分,直到2010年12月20日增加到60万元,共收到利息77.1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2月20日张某己向叶某乙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张某己向叶某乙借款120万元,同月16日吴忠益(叶某乙丈夫)转账12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两笔共120万元转账;2011年10月9日,张某己向叶某乙借款50万元,同年8月9日吴忠益转账6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6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忠益的交行卡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利息收入情况。

6.2010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770万元,已支付利息204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孙某乙通过张某甲借款给自己,自己向孙某乙借款770万元未还,其中2011年4月28日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9月7日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据,2011年2月16日出具一张470万元的借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己认可已支付利息204万元。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张某甲介绍借款给交通银行黎明支行的张某己,据张某甲称张某己在银行里做垫资还贷业务,2011年4月28日借款100万元给张某己、月息2分,2011年9月7日借款200万元给张某己、月息2.5分,2011年2月16日借款470万元给张某己、月息2分,其中470万的借据是原先六张借据合起来重新出具的,借款均是以转账到张某己指定账户或开本票给指定收款人的方式交付;张某己每个月都按时支付自己固定金额的利息,2011年2月16日张某己出具的470万元的借据的具体借款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200万元还有2010年6月份借款170万元,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一共收到204万元的利息。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2月16日张某己向孙某乙借款470万元,2010年4月14日孙某乙开具一张收款人是傅某的100万元的本票,2010年9月14日孙某乙开具一张收款人是胡某甲200万元的本票;2011年4月28日,张某己向孙某乙借款100万元,同日苏某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显示收到100万元;2011年9月7日,张某己向孙某乙借款200万元,同日孙某乙开具收款人是严某的165万元的本票,转账35万元到俞某账户。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孙某乙的中行卡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利息收入情况。

7.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谢某120万元,已支付利息3.25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因购买绿洲花园的房子认识房屋中介谢某,自己向谢某借款120万元未还,2011年8月26日自己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据、月息2.5分,2011年10月5日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据、月息2.5分,谢某之前还有借款给自己,但本金和利息都已经还清;谢某将房产在自己银行里抵押贷款后把部分贷款借款给自己;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己认可2011年8月26日的这笔借款已支付利息3.25万元。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因从事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认识张某己,张某己以在银行里做垫资还贷业务为由向自己借钱,自己将房子在张某己的银行抵押后将部分贷款借给张某己使用,自己有两张借据,其中2011年8月26日借款80万元人民币给张某己、月息2.5分,2011年9月5日借款40万元(同日实际转账50万,但同年10月5日拿回10万)给张某己、月息2.5分;张某己以转账方式支付自己利息有32500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26日张某己向谢某借款80万元,利息2分5厘,同日谢某转账80万元到俞某的建行账户;2011年10月5日张某己向谢某借款40万元,利息2分5厘,2011年9月5日,谢某转账50万元到胡某甲的农行账户,胡某甲的账户显示收到5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谢某的农行卡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利息收入情况。

8.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孙某丙300万元,已支付利息43.2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孙某丙借款300万元未还,其中2011年3月8日出具张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7月22日出具张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9月2日出具张100万元的借据;孙某丙2009年就有借款给自己,支付的利息高于按借据计算的43.2万元。

(2)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0年七八月开始借款给张某己,期间借款有借有还,现张某己尚欠300万未还,其中2011年3月8日借款100万元,是用朋友方宣微的农行卡6228480332256342012分两次各转账50万元至张某己提供的叶某乙的农行卡6228480331725865918,2011年7月22日借款100万元,当时自己有急用将100万元拿回并另向张某己借了100万元,共拿回200万元,之后自己于2011年9月17日将200万元转账给张某己,是用亲戚王国斌的建行卡转账100万元到俞某的建行卡4340621420186300,又用王国斌的农行卡6228480332024907518转账100万元到张某己提供的张益前农行卡6228270330918001020,2011年9月2日借款100万元,用王国斌的农行卡6228480332024907518转账100万元到张某己提供的俞某的农行卡6228450330010695317,三张借据借款人都有张某己本人和其丈夫胡海挺签字,2011年3月8日的借据上被借款人误写作孙爱莲,因为张某己说借款是做垫资还贷,自己便要求银行出证明,张某己说银行不能出面,自己就要求张某己的丈夫共同签字;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有换过,这是2011年1月22日借的钱,打了半年的借条,利息是2.2分,后来到了7月份重新写了借条,利息涨到了3分,其余都没有换过;中间的时候自己曾经拿了200万元回来,大概有20多天,所以这里的利息就抵扣了没有支付,计算利息总额为43.2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2011年3月8日,张某己、胡海挺向孙某丙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同日方宣微、孙某丙各转账50万元到叶某乙的账户;2011年7月22日,张某己、胡海挺向孙某丙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2011年9月17日王国斌分别转账100万元到张益前、俞某的账户;2011年9月2日,张某己、胡海挺向孙某丙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同日王国斌转账100万元到俞某的账户,俞某的账户显示收到100万元。

9.2011年5月20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张某己晓50万元,已支付利息7.5万元。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原交行同事张某己晓借款50万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出具张50万元的借据;张某己晓2008年就开始借款给自己,支付的利息跟本金差不多了。

(2)被害人张某己晓的陈述,证实自己和交通银行黎明支行客户经理张某己是朋友关系,张某己以做垫资还贷业务为由向自己借钱,自己便让嫂子陈某甲拿出50万以自己名义借给张某己,张某己出具一张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的50万元的借据,月息3分,同日陈某甲从她的民生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至张某己提供的张某乙的交行卡账户;张某己每个月都按时支付自己固定金额的利息,共收到7.5万元。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张某己不认识,听小姑张某己晓说起张某己在银行做垫资还贷业务需要资金,借钱给张某己有3分月息,2011年5月20日,自己用民生银行卡62×××26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给张某己提供的张某乙的交行卡6222603110003029586上,张某己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当时被借款人写的是小姑张某己晓的名字;张某己已支付6万元利息,利息是转账到张某己晓的银行卡里再给自己的。

(4)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20日张某己向张某己晓借款50万元,同日陈某甲转账50万元到张某乙的账户。

10.2008年至2010年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潘某109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共计7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潘某借款109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712.5万元。

(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在交通银行黎明支行开户而与该行信贷员张某己认识,张某己以垫资还贷的名义向自己借钱1090万元,共收到利息712.5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本票,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1.2008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戴某甲320万元,已支付利息14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戴某甲借款32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146.5万元。

(2)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实因办理抵押贷款认识交通银行黎明支行客户经理张某己,张某己以做理财产品的名义向其借款320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2.2008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苏某140万元,已支付利息77.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亲戚苏某借款14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77.75万元。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丈夫张某乙系张某己堂哥,听张某乙说起有人借钱给张某己做理财产品,自己便主动联系张某己将钱交给张做理财产品赚取利息,后来张某己还告知钱也有用于给客户做垫资还贷业务;自己共借款给张某己140万元,获得利息总额为77.75万元。

(3)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3.2008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杨某720万元,已支付利息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抵押贷款客户杨某借款72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375万元。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银行业务往来认识了张某己,从2008年起张某己以做理财产品、垫资还贷名义向自己借钱720万元,共获得利息375万元。

(3)借据、转账凭条,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4.2008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姜某15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姜某借款15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45万元。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在张某己处办理存贷款业务认识张某己,张以在银行做垫资还贷业务为由向自己借钱150万元,自己共获得利息45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5.2009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曾某380万元,已支付利息223.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与曾某系朋友,自己向曾某借款38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223.78万元。

(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有在张某己处办理银行业务,张某己曾以垫资还贷的名义向自己借款380万元,共收到利息223.78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6.2009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670万元,已支付利息15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徐某甲是自己的远房亲戚,自己向徐某甲借款67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154.25万元。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张某己是远房亲戚,张某己在交行黎明支行当信贷员,亲戚间碰面说起张某己以垫资还贷为名借钱并支付利息,自己出于信任从2009年开始陆续借钱670万元给张某己;自己还介绍周某、郑某、陈某丁、张某己珍借钱给张某己,这四人都不认识张某己,借钱时和张某己没有接触,是汇款给张某己后张出具借据由自己转交给该四人,其中周某借给张某己90万元,郑某借给张某己30万元,陈某丁借给张某己10万元,张某己珍借给张某己10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7.2010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戴某乙180万元,已支付利息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经戴某甲介绍向戴某乙借款18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72万元。

(2)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实经自己姐姐戴某甲介绍借钱给张某己做理财产品,借款总额达330万元,尚有180万未还,共收到72万元的利息。

(3)借条,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8.2010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丙260万元,已支付利息84.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经戴某甲介绍向王某甲、林某丙夫妇借款26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84.35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经朋友戴某甲介绍借钱给张某己,每次借款都直接联系张某己,张某己声称借款用于在交行黎明支行里做理财产品、承兑汇票等业务,共收到利息84.35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19.2010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500万元,已支付利息13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徐某乙借款500万元未还,共支付徐某乙利息130.6万元。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张某己处办理贷款认识张某己,张某己声称自己银行有做理财产品以及帮客户垫资还贷,让自己借钱给她,自己先后借款500万元给张某己,共收到利息130.6万元。

(3)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0.2010年9月21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20万元,已支付利息3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向堂姐张某甲、王某乙夫妇借款12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30.6万元。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共某乙。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张某己系堂姐妹关系,张某己声称在交行有给客户做垫资还贷业务,自己的丈夫王某乙便借给张某己120万元;自己曾介绍同学丁某、孙某乙以及丁某的同事张某丁借款给张某己在银行作垫资还贷用,之后是他们自己跟张某己联系并借款的。

(4)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1.2010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丁某370万元,已支付利息75.8万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经自己堂姐张某甲介绍向丁某借款37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75.8万元。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张某己的堂姐张某甲系同学,张某甲声称张某己在交行黎明支行工作,有帮客户做垫资还贷业务,自己经张某甲介绍2010年初开始借钱给张某己,后拿回部分,张某己也重新出具过借据,现尚有370万元未还。

(3)借条、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2.2010年至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30万元,已支付本息16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张某丁通过张某甲为自己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利息45.9万元,借款未还。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自己听同事丁某说起经张某甲介绍拿钱放在交行黎明支行信贷员张某己处吃利息,借款用途是从事垫资还贷业务,便让丁某联系张某甲,将自己的钱也放在张某己处吃利息,后于2010年6月11日借给张某己130万元,之后自己因为需要钱用叫张某己还钱,张某己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201000元、2011年10月19日又转账1006000元,这样自己便将借出的120万元要回,但130万元的借据仍在手里,后于2011年7月26日又借给张某己100万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3.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叶某丙190万元,已支付利息25.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叶某丙与自己有亲戚关系,自己向叶某丙借款19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25.15万元。

(2)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实因自己妻子陈某乙在张某己母亲王彩萍的童装店工作而认识张某己,自己与张某己也有点亲戚关系,张某己以在她的银行买理财产品的名义向自己借钱190万元。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共某甲。

(4)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4.2011年,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周某120万元,已偿还本息4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周某经徐某甲介绍借款给自己,自己共借周某9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10.8万元。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经外甥媳徐某甲介绍借款给张某己,据徐某甲称张某己在交行黎明支行当信贷员,借款用于垫资还贷;自己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120万元给张某己,向张某己要回了30万元,还剩90万元,已收到利息10.8万元。

(3)借条、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5.2011年3月12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60万元,已支付利息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自己向银行客户张某戊借款6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有11.4万元。

(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自己在交通银行黎明支行信贷员张某己处办理抵押贷款而认识张某己,张某己以垫资还贷名义向其借钱110万元,已拿回50万元,6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共收到利息11.4万元。

(3)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6.2011年6月8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张某己珍1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张某己珍是通过徐某甲借款给自己的,自己欠张某己珍1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8000元。

(2)被害人张某己珍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通过朋友徐某甲借款10万元给张某己,共收到利息8000元。

(3)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7.2011年6月22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陈某丁通过徐某甲借款给自己,自己欠陈某丁1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8000元。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自己通过朋友徐某甲借款10万元给张某己,已收到利息8000元。

(3)借据,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28.2011年9月9日,张某己骗取被害人郑某30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供认郑某通过徐某甲借款给自己,自己欠郑某3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6000元。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经外甥媳徐某甲介绍借钱给交行黎明支行信贷员张某己搞垫资还贷业务,自己便于2011年9月9日借给张某己30万元,共收到利息6000元。

(3)借据、转账凭证,证实相应的集资事实。

另查明,张某己使用他人账户转移集资款,用集资款购买苏州市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别墅一幢、宝马x5轿车一辆。张某己名下已冻结交易的资产有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绿洲花园4幢804室房产一套、鹿城区人民路金台大厦1101室房产一套、鹿城区鼓楼街2号与他人共有房产一套以及宝马325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1)关于集资款去向。供认自己累计有7000多万元放在江南皮革公司的老总黄鹤处,黄鹤支付2.5-3.5分利息,后因黄鹤在2011年4月出逃,只好把自己房产抵押继续支付各债主的利息,到了2011年10月20日无法应付局面自己也只能出逃;7000多万原是有借条的,后来债主占了自己家后所有东西都找不到了,一般都是现金直接交给黄鹤,偶尔黄鹤也会提供临时账号让自己转账过去,自己曾让胡耀合、刘黛珊、陈某丙等资金掮客将自己放在他们那里做资金短切的钱直接汇入黄鹤提供的账户,还使用陈小平的网银给黄鹤提供的账户汇钱。庭审时张某己辩称资金还通过吴某、叶某甲、庄华元、庄定怡、林娇、姜建国等人的账户转账给黄鹤;黄鹤打回的利息一般是转账支付的,但具体账户记不清了;陈小平系朋友的朋友,开了个账户给自己用,通过该账户每次转账给黄鹤的数量不多,只有二三百万元;考虑到银行工作问题未去江南皮革公司申报债权。(2)关于资金流转方式。供认自己拆借的资金有转账到俞某、胡某甲、林某甲、王彩萍、张某乙、苏某及严某等人的银行卡上,主要是避免被工作银行知道,自己叫这些人办理银行卡给自己使用,银行卡当时放在自己手头,有时也会叫他们帮忙转账、开个本票,有时是自己操作,整个资金运作以及动态都是自己在掌握,只是跟他们说银行转账用一下,他们不知道自己用他们的银行卡做借贷。(3)关于资产状况。供认自己名下财产有2003年购买的鹿城区汇源路绿洲花园4幢804室房产一套,自己父亲张某丙在1991年左右购买的人民路金台大厦1101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均在交行抵押贷款;鼓楼街2号的房子一套,祖辈传下来的,登记在自己和张某甲名下;2007年12月购买红色宝马325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浙c×××××,在交行按揭贷款33万多,现在还欠7万多;2010年10月左右,自己在苏州市出资购买别墅一套,地址在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30-1幢,按揭首付300万元人民币,还欠银行474万元,因本人不能办按揭,因此该房产登记的是自己母亲的名字;黑色宝马x5轿车一开始是林某甲和他兄弟购买的,自己做担保,因林某甲经常不按时付按揭,自己怕出事,2009年下半年就叫林某甲把车开来给自己使用并由自己付剩下的按揭。

2.关于资金去向的其他证据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总共借钱几百万给张某己做垫资还贷业务,张某己支付其利息1.5-2分,2011年年初已经全部拿回本金,张某己没有资金给自己作投资用;庄华元系其亲戚,因庄银行还贷需要资金,故与其有一笔资金往来,庄华元与张某己是不认识的;庄定怡则系其同事吴纯慧的妻子,其有钱借给吴纯慧,吴还钱时应自己要求由庄定怡将钱转账到张某己指定的张某乙的账户。

(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2008年至2009年间为吴财汝开车并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卡(卡号为62×××02)及两张农业银行的卡(卡号为62×××14和62×××15),吴财汝和胡海挺(张某己丈夫)常在山上一起赌博,赌博地点有桐溪、潘桥附近山上还有瓯海河里小岛上,吴财汝称胡海挺有输钱给他,遂把叶某甲的卡号提供给胡海挺,让胡转账到叶的卡上再由叶提现给吴财汝,胡海挺及其弟弟胡海滨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陆续有1073万元的钱款转入叶某甲账户,这些钱转入后都是当日提取交给吴财汝,卡内还有270万元转给郭雪珍,是听从吴财汝的吩咐去找郭雪珍兑换美元再带给吴财汝拿去山上赌博;不认识江南皮革有限公司的黄鹤,也不认识张某己。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胡某。

(4)浙江江南皮革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申报江南皮革有限公司债权的债权人(包括借款给黄鹤本人,由公司作为保证人)中没有发现名为“张某己”的债权人。

3.关于资金流转方式的其他证据

证人俞某、林某甲、胡某甲、苏某、董某、张某乙、严某、张某丙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本票、存取款、汇款凭条,证实其等出于亲情、友情曾出借银行卡或身份证给张某己使用或者为张某己、胡海挺夫妇办理本票、转账业务。

4.关于张某己资产状况的其他证据

(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张某己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证实王彩萍(张某己母亲)名下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30-1幢别墅,2012年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679721.18元。

(3)证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张某己在苏州太湖购买一套房子,购房所需的钱都是张某己支付,购房手续也是张某己办的,只是后来张某己拿了份合同由张某丙和王彩萍签字,房屋登记在王彩萍名下。

(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张某己出资购买了一辆宝马x5黑色轿车,先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没说具体原因,购车时自己和张某己一起过去的,是在温州大道的宝德车行买的,车价是140多万元,首付款大概六七十万元,之后再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使用的银行卡也是自己的名字,但是钱都是张某己付的。

(5)冻结房产、汽车过户交易函,证实部分涉案财物被查封的事实。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张某己因被害人报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苏州被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己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及辩护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己及辩护人对部分被害人已得利息提出的异议

经查,张某己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反映的借据更换、合并情况所计算的林某乙、叶某乙、孙某乙及谢某四人的已得利息情况;庭审时张某己也承认对已支付利息数额并未制作明细账目,只是能凭记忆估算前述有异议的九节事实总计的利息差额在1000万元左右;经庭后提审核实,张某己供认异议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借款给其的时间远早于借据时间,中途被害人有拿回本金并再次出借并新立借据的行为,但无法提供书面凭证。综上,张某己及辩护人对上述利息提出的异议并无合理依据,也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该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某己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张某己向被害人虚构垫资还贷或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借款事由,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己将所集资金用于上述用途,近半集资款被用于支付利息,张某己辩解的大部分集资款的流向也未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资金去向不明,结合张某己自身的财产相对于其集资规模和不能返还的数额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己及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为赚取息差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张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审 判 员  涂凌芳

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