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母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男,羌族,文盲,四川省北川县人。因涉嫌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带领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到盐亭县五龙乡天光村1组江官嘴山坡为当地村民王某某砍树。当砍到江管嘴半山坡下一米多处一根十余米高的树时,母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树,朱某某、李某某用绳子拉树控制树,在树倒下过程中,由于拉树的绳子断了,树砸到下边的35KV石五线40井杆至41井杆处的输电高压线,造成35KV石五线40井杆至41井杆处A相线断开,致盐亭县金孔镇、金鸡镇、八角镇、林农镇、折弓乡、宗海乡、洗泽乡、五龙乡、榉溪乡、等多乡镇45198户农户2013年12月5日9时7分用电中断,直至12月6日18时30分抢通线路,供电中断33.15小时,受影响群众18万人左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766.08元,运营损失71038.29元,案发后母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带领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到盐亭县五龙乡天广村1组为村民王某某家砍树。母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为一个作业组,由母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树,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负责剔树枝或用绳子拉树控制树锯下倒的方向。2013年12月5日9时许,当锯至江官嘴半山坡小路下1米多处一根十余米高的树时,见空中有高压线经过,母某某用油锯锯树时,就将被锯的树用绳子拴住,由朱某某、李某某用绳子拉树控制树倒下的方向,母某某在锯断后,见朱某某、李某某拉不住,便叫陈某某前去帮忙拉,自己也冲上去拉,后因拉树的绳子断了,树倒下砸到35KV石五线40井杆至41井杆(线型为LGJ一50钢芯铝铰线)处的输电高压线,树尖压在高压线上并高出线约2米,产生电火花,树尖开始燃烧,母某某见状用弯刀砍去树尖,砍的过程中突感触电甩下弯刀跑开,35KV石五线40井杆至41井杆A相线断开,致盐亭县金孔镇、金鸡镇、八角镇、林农镇、折弓乡、宗海乡、洗泽乡、五龙乡、榉溪乡、等多乡镇45198户农户2013年12月5日9时7分用电中断,直至12月6日18时30分抢通线路,供电中断33.15小时,受影响群众18万人左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766.08元,案发后母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损情况统计、承办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在砍高压线旁边的树木时,未能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树木倒下时砸断高压线,造成45198户用户电力中断33.15小时,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甘永洪审判员杨霞

人民陪审员 潘      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