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南汇街道鱼鳞浃龙港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携带的一支疑似枪支被现场缴获。经鉴定,涉案现场缴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适用金属散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枪支照片、弹药鉴定书、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查获的枪支中没有弹药,且如若使用也属于金属散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