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胜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独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利,绰号“老土匪”,男,汉族,1957年出生于新疆独山子,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老李驾驶员旅社”业主,住该旅社(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胜利在独山子区油城路老李驾驶员旅社内,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大麻2包,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艾某某·外力汗贩卖大麻1包。

2014年5月,被告人李胜利在相同地点,以赊帐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徐某某、梅某某贩卖大麻共2包;

2014年5月,被告人李胜利在相同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艾某某·外力汗贩卖大麻4包,重量为13.8496克,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胜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胜利对起诉书指控其向徐某某、梅某某两次贩卖大麻的事实提出异议,当庭辩称,其两次给徐某某大麻都没要钱,也不存在赊帐的事。其在侦查阶段做出的给徐某某贩卖大麻的第一次供述因当时心脏病犯了,手铐又铐得紧,所以内容不真实,之后的几次供述,公安人员没让其说钱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胜利系吸毒人员,2014年4至5月间,被告人李胜利在独山子区油城路“老李驾驶员旅社”内,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艾某某·外力汗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被告人李胜利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大麻2包;

2、2014年4月,被告人李胜利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艾某某·外力汗贩卖大麻1包;

3、2014年5月,被告人李胜利以赊帐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徐某某、梅某某贩卖大麻2包;

4、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胜利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艾某某·外力汗贩卖4包大麻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大麻13.8496克及毒资200元,另从其衣物、旅社房间、所开车辆内查获毒品大麻92.7931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胜利曾于198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7月刑满释放,2004年10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胜利绰号“老土匪”,其与李胜利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3至5月,其到装油台“老李驾驶员旅社”找李胜利购买过4次大麻,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3包,均用透明密封袋包装,李胜利从没说过不要钱。最后一次是5月初,其在梅某某的陪伴下到“老李驾驶员旅社”,李胜利在旅社外面站着,其提出想买100元的大麻,但要等有钱了才能给,李胜利表示同意,从裤子口袋拿出3包大麻,梅某某当时也给李胜利说,如果其没钱给,等他发工资了愿代其支付。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骑摩托车将徐某某送到李胜利的旅社,在旅社外面,徐某某以赊账方式从李胜利处购买3包大麻,价格100元,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艾某某·外力汗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200元的价格从装油台“老李驾驶员旅社”里的一个外号叫“老土匪”的汉族男子处购买4包大麻,其中三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一包用橘黄色塑料袋包装,当时,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的汉族男子也在院子里。在此之前,其曾在4月初的一天晚上,独自一人到“老土匪”的旅社,用50元购买过一包大麻。

4、证人刘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在“老李驾驶员旅社”的院子里干活时,艾某某与一位年轻的汉族男子找李胜利购买4包大麻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阿地里江、韦克兰、麦尔达木分别系克拉玛依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独山子天利实业综合服务中心叉车司机,三人分别证实从绰号叫“老土匪”的汉族男子处购买过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大麻,购买价格50元一包。其中证人麦尔达木还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其以100元的价格从“老土匪”处购买2包大麻,因未带钱,故将驾驶证抵押给“老土匪”,次日晚带钱去找“老土匪”时听说“老土匪”被抓。经辨认,证人韦克兰、阿地里江均指认“老土匪”即被告人李胜利。

6、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其在2014年4月及案发当天向艾某某贩卖大麻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艾某某、刘军的证言以及现场扣押情况相互印证。关于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大麻的事实,被告人李胜利到案后供述,其给徐某某贩卖过3次大麻,后面2次都没要钱。第一次是在2014年3、4月间,徐某某到旅社找其,称正在戒海洛因,想买点儿大麻,其一看就给徐某某卖了100元钱的2包大麻;第二次是在4月中旬,徐某某来旅社提出想买大麻,其给了徐一包,并称都是朋友就不要钱了;其被抓获的前几天,徐某某与梅某某一起来到旅社,徐某某说想买大麻,其当时给了徐2包,徐问多少钱,其称钱就不要了,徐某某与梅某某拿着大麻就离开了。除此以外,其还给6个年龄和其差不多大的少数民族以及3个年龄小一点儿的少数民族卖过大麻,这些人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每次三、四十元一包,均用透明密封袋包装。案发后,除艾某某外,被告人李胜利未辨认出其他买毒人员。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在“老李驾驶员旅社”交易现场,从艾某某处扣押其与李胜利交易的4包土黄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重量为13.8496克;从被告人李胜利左前侧口袋、旅社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平房以及李胜利驾驶的蓝色轿车内等处,分别缴获不同包装的土黄色可疑粉末,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重量共计92.7931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移交有关机关。另从李胜利所在旅社房间桌子上的铁盒内扣押证人麦尔达木的驾驶证等物品,现场交易的200元毒资亦被缴获。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胜利、证人徐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二人均系吸毒人员。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被告人李胜利与买毒人员艾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对李胜利供述中提到的毒品来源,以及到其住处购买毒品的多名少数民族吸毒人员,因不知道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胜利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2004)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胜利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无视国法,明知大麻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胜利所提两次给徐某某大麻均没收钱,也未赊帐,因犯心脏病,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收钱的供述内容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胜利到案后,对徐某某、梅某某二人找其购买大麻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均提出其因与徐某某、梅某某系朋友、亲戚关系,出于帮二人戒除海洛因毒瘾的想法,未收取钱财的辩解意见,与徐某某、梅某某二人证实的以赊帐方式从李胜利处购买100元大麻的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指控事实。关于李胜利单独向徐某某贩卖100元大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胜利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及同步审讯录音录像证实,徐某某给其100元,其卖给徐某某2包大麻。从当庭播放的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反映,被告人李胜利在供述过程中神态正常、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在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胜利亦曾供述其给徐某某单独还卖过一次大麻,以100元的价格卖了2包。其有罪供述内容与买毒人员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利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胜利此前曾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其前科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向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根据罪行轻重、认罪程度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大麻106.642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梅

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

人民陪审员  徐崇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