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某甲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助理检察员薜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在外务工领取工资2310.00元人民币后放入衣服包内回到家中,将衣服放在桌子上,其妻何某某发现即拿出揣入自己包内。被告人邓某甲叫其妻何某某将钱归还,其妻何某某就要求被告人邓某甲将她结婚的三金(金戒子、金项链、金耳环)还她。为此,双方发生拉扯。此时何某某即给被告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打电话,说明此事。其父邓某乙速回到家中要求何某某将款交给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将款放在了桌子上。此时,其父邓某乙要被告人邓某甲把三金交给何某某。被告人邓某甲听后非常生气,拿出一根木棍准备击打邓某乙时,被其母陈某某和其妻何某某阻挡并将邓某乙推出门外。后被告人邓某甲见其父母、妻下楼时,遂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靠防盗门旁边窗户的窗帘,被邻居罗某某发现后赶到现场,用手拉出窗帘用水将火熄灭。被告人邓某甲遂再次将自己家客厅的沙发用打火机点燃,便躲藏在自己的卧室里面。火势迅速蔓延将自己的客厅及邻居家罗某某家的一间卧室(储藏室)烧毁,经济损失巨大,经鉴定:邓某乙家受损价值人民币528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受损价值人民币29152.00元。共计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4432.00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之父邓某乙申请要求对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学鉴定。为此南部县公安局委托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甲是否患精神精神病和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邓某甲诊断为抑郁状态。2、被鉴定者邓某甲2013年4月3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邓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南部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惠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纵火焚烧财物,毁坏公民合法所有财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放火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属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罗峻嵋

审判员  刘素华

审判员  李作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