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现忠、刘先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现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先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刀具、胶带等实施抢劫,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祥和佳苑”大门路边,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正在打开其所有的渝CAM869号红色宝马车驾驶室车门,被告人胡现忠便冲过去强行将杨某某向副驾室推挤,同时准备拿出刀具威胁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刘先俊进入杨某某车的后排座位,用手勒住杨某某颈部向后排座强行拖拉。因被害人杨某某的强力反抗及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现忠随即抢走杨某某的挎包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先俊见抢劫得逞后亦逃离现场。被告人胡现忠逃到江津区滨江路“东和花园”附近树林中,将抢得挎包内的100元现金取出,把挎包弃置树林里。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一旅馆内抓获被告人胡现忠后,被告人胡现忠带民警在弃包的树林里找到挎包并当场清点其挎包内现金2700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勤乐村红岩组将被告人刘先俊抓获。

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刀具、胶带等工具后,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祥和佳苑”大门路边,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正在打开渝CAM869号红色宝马车驾驶室车门,被告人胡现忠便冲过去强行将杨某某向副驾室推挤,同时准备拿出刀具威胁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刘先俊进入杨某某车的后排座位,用手勒住杨某某颈部向后排座强行拖拉。因被害人杨某某的强力反抗及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现忠随即抢走杨某某的挎包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先俊见抢劫得逞后亦逃离现场。被告人胡现忠逃到江津区滨江路“东和花园”附近树林中,将抢得挎包内的100元现金取出后,把挎包弃置树林里。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现忠后,被告人胡现忠带民警在弃包的树林里找到挎包并当场清点其挎包内现金2700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先俊抓获。

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现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先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胡现忠、刘先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晋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