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红与罗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梧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罗红,经商。

被告:罗言红。

原告罗红为与被告罗言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6月1日,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随后将原告打伤。报警后由瓯海区分局南白象派出所处理,经法医临床鉴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对其处以3日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医药费花费3730元。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各为300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530元(其中医药费37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

被告罗言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案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鉴定书复印件(盖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诊察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发票2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730元,其提供的证据客观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6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事摆摊销售水果,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92.5元/天)计算,故本院调整误工费为55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现结合其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确定为18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765元;

二、驳回原告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言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