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案例摘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360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姚明。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娄亦捷。

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辉。

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成珍。

被告:福建金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椿。

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超。

被告:张敬芝。

被告:张新辉。

被告:张明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福建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被告泰运公司原名为浙江泰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温贷字第0019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泰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泰运公司承担。

为了保障原告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泰运公司已依法提供如下担保:

1.被告宝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

2.被告金汇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520万元。

3.被告瑞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16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900万元。

4.被告张敬芝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900万元。

5.被告张新辉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900万元。

6.被告张明波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泰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900万元。

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在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运公司发放了全额贷款。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泰运公司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泰运公司就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泰运公司尚欠该笔贷款项下本金350万元,欠息114408.47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泰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66%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欠息114408.47元,实际应付欠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宝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5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瑞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9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张敬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9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张新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9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张明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9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复利是以期内利息作为基数所产生的复利。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泰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3.单位借款凭证、(2013)信银温贷字第0019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泰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泰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

4.(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宝隆公司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5.(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汇公司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552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6.(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16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田公司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2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7.(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敬芝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5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8.(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新辉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5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9.(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明波为被告泰运公司提供5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10.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泰运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10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

被告泰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252.22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因公休日顺延)的逾期利息以及利息1252.22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的复利。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泰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泰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泰运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分别自愿为被告泰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泰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诉讼费和公告费外,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金汇公司、瑞田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252.22元、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3日起,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52.2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福建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19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20万元为限,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16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敬芝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新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明波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16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90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5元,由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张敬芝、张新辉、张明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董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