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爱芹、王鲁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

法定代表人:卢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伯,女。

委托代理人:刘政泉,男。

被告:姜爱芹。

被告:王鲁山。

被告:董梅。

被告:张锦文。

被告:秦小波。

被告:秦丽敏。

被告:原永乐。

被告:李勇。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爱芹、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伯,被告姜爱芹、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爱芹以购日用百货为由在原告下属崖头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被告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李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姜爱芹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爱芹提前清偿全部所欠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

被告姜爱芹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认为银行存在违规行为,是我的外甥姜志英让我帮忙贷款,我并没有使用过贷款。

被告王鲁山辩称,当时签字担保的时候不知道是姜爱芹贷款。

被告董梅辩称,我认为银行存在违规行为,我不认识借款人姜爱芹,不应偿还贷款。我只认识姜爱芹的外甥姜志英,是姜志英找我担保,没有在银行办理手续,是在我们家楼下找我签字的。

被告张锦文辩称,是姜志英领着银行的人到我单位找我签字,我认为被告姜爱芹、王鲁山享受低保,不能贷款。银行应核实贷款申请理由是否属实。

被告秦小波辩称,我是给姜志英担保,姜志英是我姐夫,当时是他和银行的人一起来我单位找我。

被告秦丽敏辩称,我是姜志英的妻子,是姜志英找我签的。

被告原永乐辩称,我和姜志英是亲戚,是姜志英找的我,我不知道是给姜爱芹贷款担保。

被告李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下属崖头支行与被告姜爱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爱芹、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李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爱芹购日用百货申请借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违约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2013年3月22日原告下属崖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至2014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96000元,利息48858.0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崖头支行与各被告共同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爱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被告姜爱芹、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虽然辩称借款是被案外人姜志英使用,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李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利息48858.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

二、被告姜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鲁山、董梅、张锦文、秦小波、秦丽敏、原永乐、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