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法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的蜂桶两个、蜜蜂4米升、蜂蜜10斤盗走,价值3140元。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到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家的蜂桶两个、蜜蜂4米升、蜂蜜13斤盗走,价值3590元;到牟某某家,将牟某某家的蜂桶两个、蜜蜂4米升、蜂蜜20斤盗走,价值4640元;被告人唐某某到“神坛洞”处,将夏某甲的蜂桶一个盗走,价值120元;被告人汪某某到“斑竹片”处,将夏某乙的蜂桶四个盗走,价值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蜜蜂发展养殖,后二人到位于武隆县和顺镇XX村村民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家的两个蜂桶(每个120元)、蜜蜂4米升(每米升350元)、蜂蜜10斤(每斤150元)盗走,价值3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蜂桶一个,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共谋盗窃蜜蜂后,遂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隆县和顺镇XXX村XX组村民郑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某家两个蜂桶(每个120元)、蜜蜂4米升(每米升350元)、蜂蜜13斤(每斤150元)盗走,价值3590元。被告人汪某某将所盗蜜蜂带回家中喂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蜂桶两个,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事后几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又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隆县和顺镇XX村XX组村民牟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牟某某家两个蜂桶(每个120元)、蜜蜂4米升(每米升350元)、蜂蜜20斤(每斤150元)盗走,价值464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所盗蜜蜂带至其老家“楠木洞”(地名)处喂养。

同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到位于武隆县和顺镇XX村XX组“神坛洞”山上,将夏某甲搁置的一个蜂桶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同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到位于武隆县和顺镇XXX村XX组“斑竹片”(地名)处,将夏某乙放置的4个蜂桶盗走,价值480元。案发后,被盗蜂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乙。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某3350元、牟某某464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赔刘某某3020元、夏某甲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郑某某、牟某某、刘某某、夏某乙、夏某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