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辉与耿晓冰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6375号

原告郑辉,男。

被告耿晓冰(未到庭),男。

被告大连罗伊泵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耿晓东。

原告郑辉与被告耿晓冰、大连罗伊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晓冰、被告罗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8时5分,林川驾驶的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六芳路与六英路交叉口时,与耿晓冰驾驶的客车侧面相撞后又将在人行布道内的行人张艳、时晶霞、郝博撞伤,本车内乘车人翟桂红受伤,客车内乘车人刘志峰、刘缨缨、王丽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1021122011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晓冰、林川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峰、翟桂红、刘缨缨、王丽媛、张艳、时晶霞、郝博无责任。原告郑辉系林川驾驶出租车的承包车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班费29天×150元/天=4,350元及利息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印费150元。

被告耿晓冰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伊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8时5分,林川驾驶的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六芳路与六英路交叉口时,与耿晓冰驾驶车的客车侧面相撞后又将在人行布道内的行人张艳、时晶霞、郝博撞伤,本车内乘车人翟桂红受伤,客车内乘车人刘志峰、刘缨缨、王丽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102112201102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晓冰、林川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峰、翟桂红、刘缨缨、王丽媛、张艳、时晶霞、郝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连兆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故导致原告停工28天,发生相应的停运损失。经查,原告系肇事车辆的承包车主,林川系其雇佣的替班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伊公司,被告耿晓冰为事发时的驾驶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林川、耿晓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耿晓冰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伊公司系该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耿晓冰、被告罗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为29天,经审查应为2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0元,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停运损失28天×300元/天=8,400元;2、复印费100元。以上1—2项合计8,500元,由被告耿晓冰与大连罗伊泵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为4,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耿晓冰与被告大连罗伊泵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辉损失人民币4,250元。

二、驳回原告郑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晓冰与被告大连罗伊泵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