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某某诉艾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

被告: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艾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和被告艾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明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为原告之女办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5万元,后因工作未办成,被告偿还9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并将艾某某名字的房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两个月内返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6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欠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艾某某辩称:原、被告本不相识,是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李某某,请求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不是被告为了骗取钱财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艾某某对此事当时并不知情。尽管被告李某某收取了原告为宋某办理工作的款项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也清楚被告仅仅是为宋某办理工作的中间人、介绍人和款项的代收人,不是工作的实际办理人,也不是最终和实际收款人。被告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受原告及其亲属胁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为了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自己垫款返还原告9万元,还将房照交原告抵押。原告明知其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转交鞍山政法学校的校长赵桂荣,赵桂荣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鞍山市公安局立案并限制了人身自由,该案件目前正在侦查当中,原告所受损失应在赵桂荣犯罪案件中依法追缴,即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赵桂荣主张返还,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原、被告之间主债权债务关系既然不存在,担保债权亦不存在,所以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应依法追加鞍山政法学校的校长赵桂荣为本案被告,否则遗漏当事人,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朋友汪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吃饭的过程中,得知李某某能给办工作,向李某某提出原告女儿宋某大学即将毕业,委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被告李某某答应了此事。原告朋友汪某某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亦同意办理,并将婚生女宋某的文凭通过汪某某转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告知汪某某,有一个朋友是鞍山政法大学的校长,这批毕业学生能给办工作。2013年8月10日,宋某某、汪某某与李某某见面商谈为宋某办理工作事宜,原告将25万元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写明:人民币25万元,收宋某办工作款,进沈阳市公安局工勤编,若工作没有办成,全额退款。收款人李某某签名,中证人汪某某签名。2013年8月11日,李某某向赵桂荣汇款20万元。原告支付给李某某25万元后,宋某的工作问题一直没有音信。宋某某与汪某某几次到凤城催促李某某,李某某当着宋某某与汪某某面给他人打电话询问安排工作之事,宋某某与汪某某与所谓的鞍山政法大学的校长一直未见面。之后,李某某电话告知汪某某,鞍山来电话要求到沈阳面试,江勇开车,李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宋某等人到沈阳党刊大厦面试,党刊大厦中的一个男工作人员让宋某上楼填表,之后安排工作之事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25万元,李某某未付,宋某某到凤城市刑警大队,因身体出现疾病而住院。2013年10月23日,李某某支付宋某某9万元,剩余16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协议写明:兹有李某某欠宋某某人民币16万元,因鞍山政法学院款项暂未到位。李某某愿承担此欠款并以个人住宅房照一份:房照名头艾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房照登记号(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2130xxx号)住宅楼房抵押给宋某某,待款项全部还齐给宋某某时,宋某某无条件将房照退还李某某。约定两个月内余款全部还清。当事人李某某、艾某某、宋某代宋某某签名,中间证明人为李平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照交给了原告宋某某。此款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凤城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宋某某被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书,2014年10月31日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该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二份、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房产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委托被告李某某为其女儿找工作而预付给被告费用,被告李某某接收该笔费用,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没有为原告找到约定的工作,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委托事务预付款时,被告李某某、艾某某承诺返还原告预付的委托费用,并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协议,将房照交与原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艾某某协商一致解除该委托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艾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艾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受原告及其亲属胁迫的情况下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签订此协议时,被告艾某某、李某某在场,并且有中间人为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李某某已承诺愿承担此欠款并以房屋抵押,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赵桂荣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李某某与赵桂荣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艾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后,双方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