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6时3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证大型拖拉机,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崔李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方向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某某驾驶的鲁M×××××学教练车相撞,又撞上杨某某驾驶的鲁M×××××摩托车,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教练车乘车人孙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宝珠

审 判 员  董 蜜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洪峰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3元,减半收取5851.5元,由被告陈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