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新启与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韩民初字第0666号

原告孙新启,市民。

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香,农民。

原告孙新启诉被告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跃辉、被告陈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启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管。经结算,截止2010年10月6日,货款共计11151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517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710元及违约金395710元。

被告陈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水泥管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按约向我承建的工程供货,我也按时付款。后我因故退出该工程,并与案外人付某签订退场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付某承担。同时将上述退场协议的复印件送达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手中,原告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应当由付某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孙新启与被告陈香签订水泥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的价格、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接货人为陈迎春、赵某,付款方式为2010年6月15日前付款80%,余款待下水道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管,截止2010年10月6日,货款共计1115170元,接货人陈迎春、赵某在收料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其承建的某工程于2011年5、6月份竣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720000元,尚欠货款395170元,并要求以货款总额111517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超出欠款本金,故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为3951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收料单、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货款395170元为基数,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辩解其已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付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新启货款39517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395170元,则按39517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3元,减半收取5851.5元,由被告陈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