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阿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南湖路公交车站台,见被害人晏某从公交车下来,背了一个挎包,便尾随其后,趁晏某不注意,阿某某用右手抓住晏某右肩,左手抓住晏某的挎包往下拉,晏某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喊“抢人了”,阿某某听见呼喊声后,立即放下被抢包,朝大市场逃跑,后被抓获,包内有现金1244元,三星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1079元,充电器30元,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阿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病情证明单,成价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双)公(物)鉴(损)字(2014)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阿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阿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嘉庆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