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你古,男,1980年12月1日生,彝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务宁,男,1975年4月10日生,彝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桂英,女,1991年3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杨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自2013年起从安某某(在逃)手内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各自或者伙同安某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以零包的形式在兰坪县城体育馆后山等地贩卖毒品,在此过程中,罗桂英亦帮王你古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11月17日,王你古、罗务宁、安某某三人相约到丽江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罗桂英一同包车到达丽江。次日,王你古、安某某共同出资,从一彝族妇女手内购得6条毒品海洛因,欲带回兰坪进行贩卖,后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56.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称量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具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桂英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罗桂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同时对三名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你古辩称拿给安某某的钱是借给安某某,并没有与安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他也没有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罗务宁、罗桂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从安某某(在逃)手内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各自或者伙同安某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以零包的形式在兰坪县城境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桂英因与王你古同居,亦帮王你古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11月17日,王你古、罗务宁、安某某三人相约到丽江购买毒品海洛因,欲带回兰坪进行贩卖。次日18时30分许,四人乘坐的云Q22305号出租车在兰坪县金龙村剑兰公路新老公路交叉路口往北5米处,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安某某右臀下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6.4克,经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兰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分,在兰坪县金龙村剑兰公路新老公路交叉路口设卡查缉,在对通甸开往县城的云Q22305出租车进行检查时,从乘车人安某某右臀下发现了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安某某供述11月17日伙同罗务宁、王你古、罗桂英四人到丽江购买毒品,于11月18日返回兰坪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你古、安某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

5、通话清单,证实(1)2013年11月16日、17日三名被告人之间、三名被告人与安某某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2)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安某某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6、兰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小王、安德乐、阿嘎、左眼残疾男子、独眼龙、王你古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王你古;(2)啦井姑娘、用荣、年轻女子、小王媳妇、罗桂英等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罗桂英;(3)大肚婆、带孩子的彝族妇女、安某某经查证为同一人即安某某;(4)平头、务宁、耗子、罗务宁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罗务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她与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到丽江买毒品,案发当天罗桂英拿给王你古7600元,然后王你古把钱拿给她,她出了14000元,共21600元购买毒品。毒品是王你古和罗务宁去购买,共买了60个,从丽江回兰坪县的费用都是罗桂英出。罗务宁从她手中买过毒品,有些自己吸,有些自己卖,阿嘎有时候和她一起卖毒品,有时候阿嘎自己卖,但他们经常联系。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其驾驶云Q22305出租车从八十一到县城,车上乘有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年龄大的女人还带着一个孩子,两个男人中有一个戴着眼镜。当车行至金龙时被警察堵下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安某某等人在龙星客栈住宿,他们开了204套房,居住的是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但只登记了三个人。

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有个眼睛残疾的男人包她的云Q23546出租车到丽江,有四个人上车,两男两女,其中年龄大一点那个女的带着一个孩子,一个男的戴着眼镜、平头,另一个男的一只眼镜残疾。带孩子的妇女付了700元车费。

5、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和某某证言,均证实曾经在兰坪县城向“大肚婆”、“平头”、“独眼龙”购买过毒品。大部分时间他们都在一起卖,分开时“大肚婆”与“平头”一起卖。杨某丙还证实“独眼龙”和一个年轻女子一起卖毒品。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曾给两个年轻人租过房间,女的留下名字叫陆小艳,男的眼睛有一只不正常。

7、证人和某甲证言,证实曾向“大肚婆”、“平头”、“耗子”购买过毒品,向他们买毒品时,他们三人一般都在一起。

8、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他曾向一个带孩子的彝族妇女和一个戴眼镜的平头男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还向“瞎子”购买过毒品。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向一个左眼残疾的彝族男子购买过毒品10多次,还向一个带孩子的彝族妇女和一个平头男子购买过四十至五十次毒品。

10、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小王”的彝族男子、带着孩子的“大肚婆”及“平头”购买,他们有时候一起卖、有时候分开卖。王某某还证实“小王”随时带着一名年轻女子一起卖。

11、证人张某甲、和某乙证言,均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小王”、“大肚婆”、“平头”购买,他们有时候一起卖、有时候分开卖。“大肚婆”与“平头”一个组,“小王“和他媳妇一个组。他们打电话给“小王”要毒品后,有时是“小王”送来,有时是“小王”的媳妇送来,“小王”收钱,“小王”媳妇则拿着毒品。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独眼龙”购买,这个男子左眼残疾。

三、鉴定意见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怒)公(司)鉴(理)字(2013)5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安某某、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安某某、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被查获的现场、乘坐的车辆、安某某在车内的位置、毒品可疑物藏匿的位置。从安某某手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情况、从三名被告人手中扣押的手机等物品外观情况。

2、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从安某某右臀下查获的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75.84克,净重56.4克。安某某见证了称量的整个过程,无异议。

3、提取毒品记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安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56.4克中提取了0.26克进行送检,安某某对提取毒品可疑物无意见。

4、兰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丁、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丙、马某某、罗务宁、杨某乙等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罗桂英、王你古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经熊某某辨认,认出安某某是带着孩子的妇女、王你古是眼睛残疾的男子、罗务宁是戴眼睛的平头男子、罗桂英是年龄较小的女子,这四个人就是2013年11月17日包她的车到丽江的四个人;(2)经和某某、杨某乙、和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辨认,分别辨认出“大肚婆”即安某某、“独眼龙”即王你古、“平头”即罗务宁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还辨认出“独眼龙”常带着的年轻女子就是罗桂英。

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你古租住在兰坪县城沧江路江头河社区江南小区112号的房间进行了搜查。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罗务宁手中扣押了吸管一根、手机卡二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储蓄卡2张、从罗桂英手中扣押了中兴手机一部、人民币2800元、手机卡1张、布包一个、存款回单三张;从王你古手中扣押了中兴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驾驶证一本、客户存款回单一张、电话号码单二张。

8、丽江市暂住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住宿登记表,证实安某某、王你古、罗桂英等人于2013年11月17日入丽江龙星客栈204房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你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7日,他与罗桂英、安某某(外号大肚婆)、罗务宁到丽江,18日上午,安某某拿给他钱,让他与罗务宁去拿毒品,毒品拿到后一直由罗务宁拿着,在金龙被警察查缉时,罗务宁才把毒品丢给大肚婆。买毒品时,由于钱不够,安某某还向他借了6000元。他曾经在兰坪县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向安某某拿的,罗务宁贩卖的毒品也是向安某某拿的。他用的电话号码是15096803388,与罗桂英合用的电话号码是15708861100。

2、被告人罗务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丽江买毒品是安某某提议的,卖毒品的人也是安某某联系,去丽江的车是王你古联系。到丽江后,首先是安某某与王你古出去联系,他和罗桂英在宾馆里,安某某和王你古联系到毒品后,安某某安排他与王你古去拿毒品,王你古电话联系后,他们就在一个公园里交易,共买到六条毒品。买毒品的钱是安某某和王你古共同出资,交易时王你古将钱藏在上衣包内,当天王你古的钱由罗桂英背着,王你古在交易时还偷藏了1600元。从丽江回来的车上,安某某将毒品拿给他,直到被查获时,他才把毒品丢给安某某。

他曾经帮安某某送过几次毒品,因为安某某带着孩子,有人买毒品时,他帮忙跑腿,安某某就给他点海洛因。安某某与王你古(外号小王)在一起卖毒品的时间比较多,有时一起卖、有时分开卖。

3、被告人罗桂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你古是她男朋友,兰坪人叫他“小王”,王你古经常在兰坪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王你古的毒品是向“大肚婆”拿的。他曾经和王你古送过几次毒品,但毒品是王你古自己送,钱也是他收。

2013年11月17日,“大肚婆”约她和王你古、“平头”去丽江做客,到丽江后,在“阿丹酒店”花园他看到“大肚婆”、王你古向一个彝族妇女买毒品,王你古让她拿给了“大肚婆”6000元,“大肚婆”出了19000元,王你古与“大肚婆”合资购买毒品。后来“大肚婆”将25000元拿给王你古,让王你古和“平头”去向彝族妇女买毒品,买到毒品后一直由“平头”带着毒品,到兰坪县金龙岔路口时才把毒品丢给“大肚婆”,之后就被民警查获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王你古供述将钱借给安某某购买毒品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同时,被告人王你古与安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罗务宁虽未出资,但伙同被告人王你古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后一直由其带着毒品,直至被查获;被告人罗桂英知道王你古、罗务宁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亦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三名被告人伙同安某某将毒品运输至兰坪县城的途中被查获,当场查获的海洛因数量达56.4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罗桂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案属共同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王你古提出不应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没有和安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你古、罗务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罗桂英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罗桂英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你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务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罗桂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6.4克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金秀

代理审判员  李江慧

人民陪审员  沙月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