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方志锋与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方志锋,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

被告徐金水,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

原告方志锋诉被告徐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锋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金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尔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9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金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志锋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三号证据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徐金水账户的事实;四号证据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5日转账40万元、50万元至被告徐金水账户的事实。

被告徐金水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书证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水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0元,共计9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志锋现金玖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今借人:徐金水2013年8月1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由此计算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

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水向原告方志锋借款9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和银行明细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外,依法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计算。因被告徐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方志锋借款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自2014年2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徐金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文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