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吴文明与被上诉人黄新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明。

委托代理人易延余,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华。

委托代理人余得水,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文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新华诉称:2013年4月9日,经人介绍,周明强、刘丹夫妻因筹建一汽奥迪4S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吴文明和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600万元汇至周明强账户,但周明强仅仅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本息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吴文明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吴文明支付利息63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实际按月息3.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吴文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黄新华作为甲方,周明强、刘丹作为乙方,吴文明作为丙方,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筹建一汽奥迪4S店,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每月支付一次,在借款前支付。担保人丙方及丁方对本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当借款到期,乙方没有归还,甲方可要求丙方或丁方偿还。同日,原告黄新华以言可大名义,通过从长沙银行瑞昌支行62×××18账户内向周明强在建行怀化铁道支行62×××34账户内转帐支付6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周明强向原告黄新华出具了“今借到黄新华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周明强,此款以言可大、黄新华转款为准”借条。借款发生后,周明强依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2日,黄新华提起诉讼,要求吴文明、周明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黄新华撤回对周明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怀化市公安局决定对周明强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新华与周明强、刘丹签订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周明强、刘丹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吴文明以及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周明强、刘丹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吴文明以及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黄新华撤回了对周明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黄新华依合同约定向吴文明主张权利,要求吴文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文明以实际债务人周明强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明强、刘丹追偿。黄新华通过言可大在长沙银行瑞昌支行账户内往来款向债务人周明强在建行怀化铁道支行账户内转账支付600万元,且吴文明也没有提交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证据,故吴文明提出的原告在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吴文明提出的双方约定月息3.5%的借款利率过高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黄新华庭审中自认债务人周明强已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应当认定从2013年9月9日起债务人周明强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黄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二、吴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黄新华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吴文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明强、刘丹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0元,由吴文明负担(此款已由黄新华垫付,待吴文明给付案款一并给付黄新华)。

吴文明上诉称: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黄新华并未向周明强、刘丹的联名账户上支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是言可大向周明强支付的600万元,吴文明并未对言可大的借款进行保证,黄新华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吴文明在借款协议中提供担保的款项,故吴文明不应对本案的6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程序违法,周明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新华对吴文明的诉讼请求。

黄新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黄新华已经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言可大是黄新华的妻子,其向周明强账户打的600万元也是签订合同的同一天,故吴文明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吴文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当借款到期,周明强没有归还,黄新华可要求吴文明或铂大公司偿还,其中“周明强没有归还”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周明强主观上不还,二是周明强客观上不能偿还,即没有偿还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并未明确这样约定,故本案吴文明的保证不属于一般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吴文明应对周明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文明上诉提出其所保证的不是本案黄新华通过言可大向周明强支付的600万元,经审查本案证据,言可大于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同一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明强账户转入600万元,周明强同时向黄新华出具600万元借条,写明以言可大、黄新华转款为准,从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言可大2013年4月9日向周明强支付的600万元款项就是黄新华依据《借款协议》向周明强出借的款项,吴文明作为《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文明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600万元借款不属于其保证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明强被公安机关羁押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文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元,由上诉人吴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英